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坤与李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9阅读量:(1563)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建民初字第134号
原告李某坤,上海某某货运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马永恒,黑龙江迅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无职业。
原告李某坤与被告李某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永恒、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2日李某财驾驶黑R×××××摩托车在某某公路3公里加850米处与吕某驾驶的农用车追尾相撞,李某财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认定李某财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吕某负次要责任。事后经车主李某与李某财之子原告李某坤协商,双方于2013年7月8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李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费用等共计100000元。李某分期给付,即2013年7月8日给付10000元,12月31日给付15000元,2014年12月31日给付25000元,2015年12月31日给付25000元,2016年12月31日给付25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只给付了第一笔赔偿款10000元,而2013年12月31日应付款15000元和2014年12月31日应付款2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赔偿款9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现在没有经济能力履行。
原告为了证明诉求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3年5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李某财在事故中死亡;
证据2.死亡注销证明1份,证明李某财于2013年5月22日死亡,李某坤为唯一继承人;
证据3.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承诺给付原告赔偿款100000元,及签订协议时已给付10000元的事实;
被告李某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综上,对于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及合法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且被告李某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5月22日李某财驾驶黑R×××××摩托车在佳抚公路至某某公路路段3公里加850米处与吕某驾驶的农用车追尾相撞,李某财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认定李某财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吕某负次要责任。吕某系被告李某的临时雇工,事后经车主李某与李某财之子原告李某坤协商,双方于2013年7月8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李某赔偿死亡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费用等共计100000元。李某分期给付,即2013年7月8日给付10000元,12月31日给付15000元,2014年12月31日给付25000元,2015年12月31日给付25000元,2016年12月31日给付25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给付了第一笔赔偿款10000元,协议约定的第二笔和第三笔赔偿款给付时间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剩余赔偿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就李某财因交通事故身亡所达成的协议成立并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由于被告未按约定的给付期限给付赔偿款,应当承担给付赔偿款的责任。因被告当庭明确表示不仅到期的二笔赔偿款不能按期履行,未到期的两笔赔偿款到期也没有能力偿还,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履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赔偿款9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给付原告李某坤赔偿款9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履行。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判员 包建锋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孟 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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