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邹某与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9阅读量:(1474)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商区法民一初字第00340号
原告邹某,男。
委托代理人姚永奇,陕西书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男。
原告邹某与被告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的委托代理人姚永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在原告处借款6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20**年**月**日前还清,并约定归还本金时支付利息600元。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未还款,已构成严重违约,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62000元借款及约定利息600元,并由被告按照同期银行利率支付逾期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原告邹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及借条各1份。
被告冯某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年**月**日,被告冯某从原告邹某处借款6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份,借条注明借款在20**年**月**日前还清,并约定归还本金时付利息600元。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付息。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在卷为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合法真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之事实清楚,并约定还款期限,但到期被告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借款逾期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冯某偿还原告邹某借款本金62000元、利息6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本金62000元计算,从2012年10月2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不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5元,由被告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凯
人民陪审员 田万民
人民陪审员 周 杏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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