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吴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9阅读量:(1186)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舟定刑初字第109号
公诉机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务农。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暂住地。
辩护人张国斌,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以舟定检公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某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辩护人张国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初至2015年1月12日期间,被告人吴某甲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在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某某广场多次实施盗窃,具体如下:
1、2014年11月初的一天中午,吴某甲在上述广场**号张某经营的店铺内窃得价值人民币89元的耳钉1对。
2、同年11月底的一天中午,吴某甲在上述广场**号谢某经营的某某服装店内窃得价值人民币59元的黄色围巾1条。
3、同年12月26日下午,吴某甲在上述某某服装店窃得价值人民币73元的棕色毛衣1件。
4、2015年1月9日下午,吴某甲在上述广场**号何某经营的某某童鞋店内窃得价值人民币30元的格子围巾1条。
5、随后,吴某甲在上述广场**号王某经营的某某宝贝童鞋店内窃得价值人民币165元的黑色童装棉袄1件。
6、同月12日下午,吴某甲在上述广场**号李某经营的某某化妆品店内窃得价值人民币67元的睫毛膏1支。
综上,吴某甲共盗窃作案6起,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83元。
案发后,全部赃物被追回并已发还各被害人,吴某甲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谢某、何某、王某、李某陈述、证人陆某、朱某、吴某乙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录像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吴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均已得到赔偿,对吴某甲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要求对吴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以盗窃罪判处吴某甲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黄 燕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岚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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