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张某利诉被告王某珍、赵某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9阅读量:(1698)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内0105民初4274号
原告张某利,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代理人张又才,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远,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珍,女,蒙古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呼和浩特市。
被告赵某志,男,蒙古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呼和浩特市。
原告张某利诉被告王某珍、赵某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齐云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利的委托代理人姚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珍、赵某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利诉称,2015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被告王某珍向原告张某利借款40000元,利息约定为月息2%,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16日至2015年8月16日,并约定被告赵某志为该笔借款的连带担保人,截止到起诉之日,经原告张某利多次催要,被告仍不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40000元截止到2016年6月1日的借款利息8000元,从2016年6月2日至判决生效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约定继续计算;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5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珍、赵某志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原告张某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三组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5年7月16日签订了借款合同4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2、借款收条;证明了被告收到借款提供收条。3、被告身份信息和房产信息;证明了借款事实存在,被告有履行能力。4、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追索债权是发生律师费用。
被告王某珍、赵某志未到庭,未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原告张某利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王某珍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由丙方即被告赵某志作为担保人,内容为: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为40000元,乙方向甲方所借借款利息为月息2%(先息后本),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16日至2015年8月16日止。该借款由丙方提供连带责任方式的保证。乙方同时承担甲方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按规定应缴纳的诉讼费、按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和实际发生的差旅费、鉴定费等)。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利与被告王某珍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有借款合同为证,原告张某利诉请被告王某珍还款人民币4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利要求被告王某珍支付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的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息2%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故被告应予支付从2015年7月16日借款之日至2016年6月1日的利息8000元(40000×24%÷12个月×10个月),实际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至于原告苏金鑫诉请的律师费5000元,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第五条进行了约定,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本院支持3100元。本案中,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了保证条款,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赵某志作为担保人在合同落款处签名及按捺手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原告张某利与被告赵某志的保证合同成立,但是因原告张某利和被告赵某志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赵某志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的六个月,即自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16日届满之日的六个月至2016年2月16日。故被告赵某志对该笔借款的本金、利息和律师费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珍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某利借款人民币40000元,利息8000元(从借款之日至2016年6月1日)实际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王某珍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某利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31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利对被告赵某志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某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齐云凤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素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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