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张某某诉赵某某、张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013)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内中民初字第2909号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蒲运琦,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
被告张某甲。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张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蒲运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3月初,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达成了由原告出售一批玉米给两被告的口头协议。之后,原告分多次将玉米运送并出售给了两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31日进行了结算,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玉米款共计70,000元。由于两被告当时没有支付该玉米款,两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每月付利息2,100元。之后,原告多次进行催收,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7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计算)。在诉讼中,因约定的月利率3%(年利率36%)略高于国家的有关规定,原告对利息部分的主张变更为从2014年3月31日起至货款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来计算。
被告赵某某、张某甲虽未参加开庭,但在开庭后到本院阅读了开庭笔录,两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因两被告目前资金紧张,愿分期付款。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初,经原、被告协商,达成了由原告出售一批玉米给两被告的口头协议。之后,原告分多次将玉米运送并出售给了两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31日进行了结算,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玉米款共计70,000元。由于两被告当时没有支付该玉米款,两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每月付利息2,100元。之后,原告多次进行催收,均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7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4年3月31日起至货款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赵某某和张某甲的户籍证明、两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出具的欠条一张等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要求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7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从2014年3月31日起至货款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因两被告目前资金紧张,要求分期付款,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所欠货款7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4年3月31日起至货款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12元,减半收取906元,由被告赵某某、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 海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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