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某、邢某某、刘某某、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445)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科刑初字第694号
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xx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
辩护人付国江,内蒙古众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刑某某,男,19xx年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
辩护人陈淑文,内蒙古陈淑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女,19xx年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通辽市扎鲁特旗,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春雨,内蒙古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女,19xx年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4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5)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刑某某、刘某某、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敏、谢姣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付国江、被告人刑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淑文、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春雨、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案发时,被告人王某系内蒙古某某科尔沁有限责任公司经警,被告人刑某某系内蒙古某某科尔沁有限责任公司灌装车间组组长、被告人刘某某系内蒙古某某科尔沁有限责任公司包装组组长,被告人陈某系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辽河镇某某副食商店经营者。
2013年12月,被告人刑某某、王某二人预谋盗取内蒙古某某科尔沁有限责任公司的牛奶,王某经丁某联系介绍与陈某相识,陈某表示同意收购王某盗取的牛奶。
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某、刑某某、刘某某利用其工作便利,使用叉车等工具有分有合多次盗取该单位生产的箱装核桃奶和纯牛奶。
2014年5月至2014年7月16日期间,被告人王某、刑某某利用其工作便利,使用叉车等工具多次盗取该单位生产的箱装核桃奶和纯牛奶。
以上所盗取的牛奶,均由被告人王某销售给被告人陈某。
另查明,2014年7月22日,被告人王某、刑某某、刘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2014年8月4日,被告人陈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经讯问,被告人王某、刑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刑某某共计退赔内蒙古某某科尔沁有限责任公司赃款人民币15525.00元,该公司对被告人王某、刑某某、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还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刑某某的亲属分别代为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人刘某某、陈某分别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00元。
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人证言、营业执照、辨认笔录、记录、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退款凭证、谅解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刑某某、刘某某、陈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刑某某、刘某某、陈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刑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作案多起,侵犯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陈某事前在王某提出将盗窃所得的牛奶向其销售时表示同意,事后对盗窃所得财产予以收买,其行为与王某等人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刑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主动缴纳罚金,积极退赔并获得谅解,可以分别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陈某在庭中自愿认罪,主动缴纳罚金,且刘某某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可以分别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有关上述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刑某某、刘某某、陈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所处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所处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所处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所处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丽丽
审 判 员 朱丽丽
人民陪审员 孙凤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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