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耿某光故意毁坏财物罪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506)
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壶刑初字第105号
公诉机关壶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光,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中专文化,住壶关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同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录增,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壶关县人民检察院以壶检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光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壶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彦峰、彭娟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光及其辩护人李录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耿某光因秦某某与其妻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导致其婚姻破裂,为对秦某某实施报复,2015年5月5日晚21时许,耿某光用事先准备好的汽油将秦某某所有的停放在壶关县恒安花园小区院内的车牌为晋D***20的宝马轿车点燃烧毁,宝马轿车在燃烧过程中,将旁边晋D***95的棕色速腾轿车引燃。经鉴定,被烧毁的宝马轿车损失价格为293486元,速腾轿车损失价格为5034元。案发后,被告人耿某光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家属积极赔偿了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获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光亦无异议,且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色拉油桶、被烧毁的轿车等物证;证人程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壶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长治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光放火烧毁他人汽车,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耿某光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因为婚姻家庭矛盾而引发,被害人秦某某有过错,且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被告人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耿某光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吴建兵
审 判 员 杜晓雅
人民陪审员 冯 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广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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