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被告人蒋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608)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威刑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女。2013年8月10日涉嫌诈骗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许强,四川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威检刑诉字(2013)第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及辩护人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在诉讼中,公诉机关提出对本案进行补充侦查,要求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开始,被告人蒋某某因自己的收入低,无钱可用,便虚构自己借钱买房,帮朋友借钱做生意等理由,在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情况下,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取得被害人的信任,先后骗取被害人曹某、王某某、刘某某、瞿某、龙某等二十余人现金360余万元,其中大部分都用于支付债主的利息,少部分用于挥霍。
2013年8月9日,被告人蒋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威远县人民检察院公诉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蒋某某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许强提出:1、蒋某某打的借款凭条内有利息部分,并认为支付了的利息不能计息算在借款内,应以抵扣利息后的借款计算;2、蒋某某有自首,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3年3月,被告人蒋某某因无钱用、虚构借钱买房和帮朋友借钱做生意等为由,借款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取得被害人的信任,先后骗取被害人周某某4.75万元,肖某甲7万元,戴某某15.7万元,肖某乙1.34万元,瞿某某30万元,徐某某1万元,张某某1.2万元,周某某8万元,刘某甲18.5万元,潘某某13万元,张某某17.7万元,王某某28万元,龙某某16万元,杨某某7万元,黄某某10.5万元,刘某乙3.68万元,魏某某7.46万元,周某4.5万元,曾某某5万元,龙某某16万元,共计216.33万元,至今未归还。
另查明,2013年8月9日,被告人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另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向被害人曹某某借款40万元,曹某某在公安机关陈述案发前已得利息50万元,利息已超过了借款,不予认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杨某某、龙某某、王某某、张某甲、潘某某、刘某甲、周某某、张某乙、徐某某、魏某某、黄某某、瞿某某、刘某乙、戴某某、肖某某、周某某、曹某某的陈述,借款凭条,借款协议,借款记录本,证人杨某、黄某某、邓某某、周某某、左某某、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房屋登记信息,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帐户情况,搜查笔录,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能够相互吻合,予以确认本案事实。
关于被告人蒋某某向被害人周某某等二十余人的借款中,存在有利息含在借款内,因此各被害人分别陈述所得的利息,应抵扣借款。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向被害人曹某某借款40万元,而曹某某在公安陈述案发前已得利息50万元,利息已超过了借款,故该笔指控数额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蒋某某犯罪后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应当将被害人所得利息抵扣借款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秩序,确保他人财物不受侵害,根据被告人蒋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2024年8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蒋某某所骗取被害人的财物,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永辉
审 判 员 刘 艳
人民陪审员 陈 强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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