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伍某等人聚众斗殴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2196)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威刑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伍某,男。2008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1月刑满释放。2013年9月13日因本案被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威远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先友,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洪,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谈某某,(曾用名淡真某,绰号东海),男。2013年9月22日因本案被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威远县看守所。
辩护人许强,四川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某,(曾用名马某,绰号小马),男。2009年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3年9月22日因本案被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威远县看守所。
辩护人蒲运琦,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男。2013年9月13日因本案被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威远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2013年9月22日因本案被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彭威,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某,男。2013年9月13日因本案被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威远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曾用名刘某),男。2013年9月13日因本案被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威远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生林,四川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某某,男。2013年9月13日因本案被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威远县看守所。
被告人欧某某,男。2008年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9000元,撤销缓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万元。2013年9月13日因本案被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威远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2008年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9月13日因本案被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威远县看守所。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内威检诉刑诉(201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谈某某、马某某、林某、王某、朱某某、董某某、欧某某、王某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陈某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宾以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的行为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内江市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娜、秦倩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宾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木祥,被告人伍某及其辩护人朱先友、刘洪,被告人谈某某及其辩护人许强,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蒲运琦,被告人林某,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彭威,被告人朱某某,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徐生林,被告人董某某,被告人欧某某,被告人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全部履行。现已审理终结。
内江市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9月12日,因被告人伍某怀疑被告人谈某某拿走了自己的鞋子,双方在电话中发生了争吵,随后于当日13时许,胡某(未成年人另案起诉)受被告人林某邀约,同伍某等人到威远县某某商务会所***房间找到谈某某,谈某某也电话叫来了被告人马某某、王某,之后谈某某和伍某再次发生争吵,在该会所院坝约定斗殴的地点和时间并随后离开了会所。双方离开后各自回到家中商量如何打架并准备工具,后考虑到二环路人多怕有人报警,又电话邀约在污水处理厂外的三岔路口进行斗殴。
被告人伍某一方共8人分别准备了锄把6把、东洋刀1把和剔骨刀1把并租得1辆长安车及1辆出租车;谈某某方共5人,分别准备了砍刀并租得1辆长安面包车。当日15时许,双方约定的地点进行了打斗,被告人伍某持东洋刀、朱某某持剔骨刀、被告人林某、董某某、欧某某、陈某、王某持锄把;被告人谈某某、马某某、王某持砍刀积极参与了打斗。被告人伍某被马某某砍伤了脚踝。
2、2012年9月4日,被告人陈某以帮助其同事收账为由拨打被害人余某宾电话要求其还钱,在电话中陈某与余某宾发生口角。2012年9月5日12时许,陈某邀约龙某在威远县镇西镇某某网吧将上网的被害人余某宾叫至网吧门口对余某宾实施殴打,陈某用左拳击打余某宾右脸部,至被害人余某宾受伤住院治疗,经鉴定余某宾头部伤所受损伤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伍某、谈某某邀约组织他人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被告人马某某、林某、王某、朱某某、陈某、董某某、欧某某、王某在他人的邀约下积极主动准备工具或邀约他人或参与斗殴的行为,触犯刑罚,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触犯刑罚,还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谈某某、马某某、王某、欧某某、董某某等人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伍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邀约、教唆未成年人胡某犯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伍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表示认罪,辩称自己叫人报警,还受了伤应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以下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处罚的情节:1、有自首情节,2、斗殴由另一方谈某某的过错引发,3、认罪态度好;
被告人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表示认罪,希望法庭对自己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以下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处罚的情节:1、有自首情节,2、系初犯,3、积极赔偿了本案伤者伍某的损失,得到了伍某的谅解,4、认罪态度好,5、本案的起因谈某某所起的作用比伍某低。
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表示认罪,希望法庭对自己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以下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处罚或减轻情节:1、有自首情节,2、属于他人邀约参与的犯罪,积极赔偿了受害人及本案伤者并取得了伍某的谅解,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表示认罪,但认为自己只是叫了胡某去,而不知道胡某是未成年人,公诉机关认定自己教唆未成年人犯罪不正确;自己还有自首情节,希望法庭对自己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表示认罪,希望法庭对自己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以下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处罚的情节:1、有自首情节,2、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并取得了伍某的谅解,3、系初犯,案发前有相对稳定的工作。
被告人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表示认罪,但认为自己抢救了伍某,且没有前科。希望法庭对自己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表示认罪,但认为自己抢救了伍某,对民事部分愿意赔偿。希望法庭对自己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以下法定的和酌情的从轻处罚:1、有自首情节,2、系初犯,认罪态度好,3、被害人在故意伤害案中有重大过错,4、主观恶性不深,打架过程中在后面,伍某受伤后积极对其救护。
被告人董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表示认罪,但提出自己在新店派出所已经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希望法庭对自己从轻处罚。
被告人欧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表示认罪,希望法庭对自己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表示认罪,但认为自己有自首情节。希望法庭对自己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聚众斗殴事实
2013年9月12日,因被告人伍某怀疑被告人谈某某拿走了自己的鞋子,双方在电话中发生了争吵。于当日13时许,伍某电话邀约被告人林某,林某又邀约同在一起的胡某(未成年人另案起诉)参与,后三人与被告人朱某某到威远县某某商务会所***房间找到谈某某,谈某某也电话叫来了被告人马某某、王某,之后谈某某和伍某再次发生争吵,在该会所院坝内双方约定斗殴的地点和时间。伍某电话又邀约了被告人陈某、董某某、欧某某、王某参与打架。双方从会所离开后,各自回到家中商量如何打架并准备工具,后考虑到二环路人多怕有人报警,又电话邀约在污水处理厂外的三岔路口进行斗殴。
被告人伍某一方共8人分别准备了锄把6把、东洋刀1把和剔骨刀1把,并租用一辆长安车及一辆出租车;被告人谈某某方共5人,分别准备了砍刀5把,并租用一辆长安面包车。2013年9月12日15时许,双方在约定的威远县污水处理厂外的三岔路口进行了斗殴。其中被告人伍某持东洋刀、朱某某持剔骨刀、被告人林某、董某某、欧某某、陈某、王某持锄把、被告人谈某某、马某某、王某持砍刀。十被告人均积极参与了斗殴。斗殴中被告人伍某右踝关节被被告人马某某砍伤。
另查明,被告人林某在案发后,逃离现场藏匿,用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就地等候公安机关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欧某某、董某某在逃离现场的途中,公安人员发现二被告人形迹可疑,将其挡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谈某某、马某某、王某在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接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谈某某、马某某、王某的家属就被告人伍某伤害的经济损失进行协商,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履行,同时取得伍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和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揭发情况。
2、被告人伍某、谈某某、马某某、林某、王某、朱某某、陈某、董某某、欧某某、王某对参与斗殴同伙的相互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十被告人参与在威远县污水处理厂外的三岔路口的持械斗殴以及被告人与被告人之间相互关系。
3、被告人董某某、朱某某、谈某某、林某、马某某、伍某的现场辨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证实在威远县污水处理厂外的三岔路口发生持械斗殴现场方位情况。
4、被告人谈某某、朱某某、林某的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购买锄把的地点及种类,丢弃作案工具的现场情况。
5、斗殴的积极参加人胡某在公安机关侦讯中多次的供述,证实双方邀约斗殴、准备凶器以及实际斗殴的情况。
6、证人邹某的证言,证实伍某同谈某某因鞋子不见而产生矛盾的情况。
7、证人刘某煜的证言,证实谈某某租用自己的长安面包车载人参与斗殴的事实。
8、证人兰某友的证言,证实伍某租用自己的长安面包车载人参与斗殴的事实。
9、证人郝某芳的证言,证明伍某等人斗殴前在自己开设的门市里购买锄把的事实。
10、被告人伍某的供述,证实其双方产生矛盾的情况以及双方约定斗殴,邀约参加者,准备凶器和实施斗殴的犯罪事实。
11、被告人谈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双方产生矛盾的情况以及双方约定斗殴,邀约参加者,准备凶器和实施斗殴的犯罪事实。
12、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实被邀约参与斗殴,在实施斗殴中将伍某砍伤的犯罪事实。
13、被告人林某的供述,证实其受伍某邀约参与斗殴、准备凶器、实施斗殴的犯罪事实以及向公安机关报案的经过情况。
14、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受谈某某邀约参与斗殴及实施斗殴的犯罪事实。
15、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受伍某邀约参与斗殴及实施斗殴的犯罪事实。
16、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实其受伍某邀约参与斗殴及实施斗殴的犯罪事实。
17、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受伍某邀约参与斗殴及实施斗殴的犯罪事实。
18、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受伍某邀约参与斗殴及实施斗殴的犯罪事实。
19、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其受伍某邀约参与斗殴及实施斗殴的犯罪事实。
20、关于被告人董某某、欧某某、林某、谈某某、马某某、王某、王某、伍某等人的到案的情况说明,证实几被告人分别有自首和坦白的情节。
21、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内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2008)威刑初字第149号、(2008)威刑初字第60号、(2008)威刑初字第133号、(2009)威刑初字第253号四份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马某某的前科证明、被告人伍某、王某的释放证明、出监鉴定表。证实被告人伍某系累犯,被告人欧某某、马某某、王某有前科。
22、威远县现代医院的病历材料,证明伍某在斗殴中被砍伤及治疗情况。
23、赔偿协议书、收条、刑事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谈某某、马某某、王某对被告人伍某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足以证明认定事实。
关于被告人林某提出自己不构成教唆未成年人犯罪,因为不知道胡某是未成年人。经查,被告人林某受被告人伍某的电话邀约参与斗殴,林某又邀约了在一起玩耍的胡某参与,同时自己也积极参与斗殴。被告人林某不知道胡某是未成年人,且公诉机关无证据证明被告人林某明知胡某是未成年人而教唆犯罪。依法认定教唆犯构成要件是本人不亲自实施犯罪,而是通过各种方式向他人灌输犯罪思想,以便使他人实施犯罪行为,达到自己的犯罪目的,本案中林某、胡某系参与犯罪的共同犯,所以不构成教唆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邀约、教唆未成年人犯罪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伍某、谈某某是案件矛盾的激化者,积极邀约人员,准备械具,并率领人员相互斗殴,应认定为首要分子;被告人马某某、林某、王某、朱某某、陈某、董某某、欧某某、王某积极参与犯罪斗殴预备,持械互相斗殴,应认定为积极参与者;前述人员均构成聚众斗殴罪共同犯罪。本案中聚众斗殴罪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与者不宜再区分主从犯。
二、故意伤害事实
2012年9月4日,被告人陈某以帮助其同事收账为由拨打被害人余某宾电话要求其还钱,在电话中陈某与余某宾发生口角。2012年9月5日12时许,陈某邀约龙某在威远县镇西镇某某网吧将上网的被害人余某宾叫至网吧门口对余某宾实施殴打,陈某用左拳击打余某宾右脸部,至被害人余某宾受伤住院治疗,经鉴定余某宾头部伤所受损伤构成轻伤。
另查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宾与被告人陈某的民事赔偿纠纷,庭审中组织双方调解,已达成调解协议,赔偿金已履行完毕,余某宾出具谅解书。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和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揭发情况。
2、余某宾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殴打自己的是被告人陈某。
3、被害人余某宾的证言,证实自己与陈某之间的矛盾、被陈某殴打的经过以及后期治疗的情况。
4、证人唐某蒙的证言,证实自己看见在网吧外发生打人的事实经过。
5、威远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威公(刑)鉴(法)字(2013)9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关于余某宾损伤程度的法医初步意见,证实余某宾头部损伤构成轻伤。
6、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病情简介、出院病情证明书、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川谨所(2013)临鉴字第195号法医学临床学鉴定意见,证实余某宾的人体损害属九级伤残,住院情况及医药费的事实。
7、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实其对被害人余某宾进行殴打,构成轻伤的犯罪事实。
8、谅解书、收条,证实陈某赔偿和取得谅解的情况。
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足以证明认定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谈某某邀约组织他人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被告人马某某、林某、王某、朱某某、陈某、董某某、欧某某、王某在他人的邀约下积极主动准备工具或邀约他人或参与斗殴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予刑罚处罚。且系共同犯罪,均系持械斗殴。伍某、谈某某系首要分子。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刑律,还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王某、欧某某、董某某、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谈某某、马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伍某、朱某某、陈某在侦查和庭审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伍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谈某某、马某某、王某、陈某主动对被害人进行经济损失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和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上列各被告人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四)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伍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7年10月4日止。)
二、被告人谈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
三、被告人马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
四、被告人陈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
五、被告人朱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
六、被告人欧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
七、被告人王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
八、被告人董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
九、被告人王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
十、被告人林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廖小东
审 判 员 李 茜
人民陪审员 陈 强
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夏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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