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661)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611民初301号
原告南通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通市城港路*呈。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卫卫,江苏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通市港闸区国强路*号*号楼。
法定代表人耿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耿某某。
原告南通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南通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耿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先由审判员朱陈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需要,转为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卫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耿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原告多次为被告某公司运输货物,运费未付,2015年2月14日,被告耿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5年付清,后两被告未能按时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某公司支付原告运费58850元及该款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耿某某对被告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某公司、耿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为被告某公司提供货物运输服务,运费合计58850元,原告向被告某公司开具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一张以及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张,票面金额合计58850元。2015年2月14日,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耿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南通某某公司运费合计58850元,待2015年付清”,同时在该欠条上加盖某公司公章。欠条出具后,两被告未能付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增值税发票及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之间的口头运输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货物运输义务,被告某公司应当按约给付原告运费,由于被告某公司延期未能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支付结欠运费并自约定付款次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耿某某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否构成债务加入?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而不能对合同之外的第三方产生约束力。所谓“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债务加入归根结底是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基础形成特定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应当具备契约的意思表示一般要件,第三人加入债务就需要向合同的当事人发出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而这种意思表示需要表示行为即加入债务的要约,而接受方无论是债权人还是债务人均需要做出接受第三人加入债务的承诺;或者原合同债务人及债权人发出要求第三人加入债务的要约,第三人对于原合同债务人及债权人的要约作出承诺。本院认为,被告耿某某出具欠条的行为不构成对被告某公司的债务加入,理由如下:一、案涉债务系产生于原告与被告某公司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该债务的责任主体是某公司;二、被告耿某某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代表行为,所谓代表行为,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实行的行为。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法人从事经营活动时,其职权是由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活动内容和范围是由法人规定,其活动的目的是实了实现法人的职能。因此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就是法人自身的行为,其在合法职权范围内从事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理应由法人承担;三、案涉欠条并非被告耿某某以其个人名义出具,该欠条内容并没有明确表示如被告某公司不能清偿该债务时由耿某某个人承担清偿责任。综上,原告主张被告耿某某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加入债务行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南通某某有限公司运费58850元及该款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南通某某有限公司对被告耿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南通某甲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元,公告费1080元,合计2360元,由被告南通某甲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8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审 判 长 朱陈李
代理审判员 季 强
人民陪审员 陈玲玲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晓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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