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苏某甲与苏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288)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691民初870号
原告苏某甲。
法定代理人韩某。
委托代理人卢卫卫,江苏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乙,居民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石卫东,江苏君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某甲与被告苏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建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韩某、委托代理人卢卫卫,被告苏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石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系非婚生父女关系,20**年*月*日出生,出生后一直由母亲抚养,被告从未给过抚养费,原告年幼正处于成长和发育时期,需要大量的生活费用,母亲一人无力承受。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出生至18周岁的抚养费324000元(18年×12个月×1500元/月)并承担原告今后医疗费、教育费的一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苏某乙辩称,在原告起诉前与韩某一起共同抚养原告,因此抚养费应从判决之日起算,每月要求1500元抚养费过高,因苏某甲生活在贵州,抚育费每月不应超过500元,且应当包含抚养费、医疗费及教育费,支付方式应按月支付。
经审理查明:被告苏某乙与未婚女子韩某于2011年相识后同居,韩某于20**年*月*日生一女即原告苏某甲。原告出生后,苏某乙与韩某在贵州省××共同生活至2015年10月,此后,苏某乙未承担原告抚养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
另查明,贵州省贵阳市2015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2253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口簿、出生证明、房屋租赁合同、贵阳市云岩区头桥社区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公安机关颁发的原告法定代理人韩某居住证离婚协议书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所应负担的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抚养费应包括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等费用,系将来会发生的费用,不宜一次性支付而应分期履行,由于医疗费和教育费系将来必然会发生的费用,且发生多少数额现在难以确定,可待实际发生后凭票结算。生活费的标准应参照被抚养人所在地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确定,本案原告随母亲在贵州省××共同生活,同时考虑到教育费、医疗费另外负担,因此本院确定被告每月承担原告的生活费800元(自2016年1月份起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并负担实际发生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凭正式发票、病历、处方确定),上述款项于每年6月30日及12月31日各履行一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某乙每月承担原告苏某甲生活费800元(自2016年1月份起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并承担一半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发票、病历、处方确定),上述款项于每年的6月30日前和12月31日前各履行每半年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2016年上半年的生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苏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审判员 周国建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圣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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