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潘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194)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崇民初字第0397号
原告潘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卢卫卫,江苏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甲,无业。
委托代理人宁永勇,江苏山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某乙,系被告父亲。
原告潘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文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高某乙。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2013年5月30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感情未得到改善。现要求判决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高某甲辩称,原告所诉均不是事实。原、被告是在双方自由恋爱一年多,且充分了解的情况下自愿结为夫妻的,双方感情基础是好的。婚后很长一段时间夫妻感情也很好。后来原告慢慢不再履行招婿为子时的承诺,还染上不良习气,但双方没有原则性的矛盾,感情基础仍在。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改正恶习双方和好如初。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高某乙。双方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好,后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3年6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8月6日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3月10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明,2005年以来,被告高某甲因神经症在南通市第四人民医院多次治疗,并于2008年12月26日住院治疗。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门诊病历、病情证明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结婚已二十多年,女儿已经成年,双方应珍惜共同营造的家庭生活。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一度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双方关系趋于紧张,但并没有不可调和的矛盾。目前,被告患有精神类疾病,需要吃药治疗,原告应给与关心、照顾。原、被告应当珍惜彼此间的夫妻感情,在今后生活中应互敬互爱、互谅互让,互相信任,加强沟通,遇事多商量,相互关心照顾,共同搞好家庭和谐建设。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仍存在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潘某要求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元(已减半),由原、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
审判员 唐文新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陆馨玲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