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姜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692)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港刑二初字第00057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男,外来务工人员,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决定取保候审(期限从2014年4月4日起算),2014年8月7日经本院决定,由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辩护人卢卫卫,江苏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港检诉刑诉(2014)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及其辩护人卢卫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期间,多次至南通市港闸区幸福街道住宅楼楼梯间、地下车库通信机房盗窃光模块,共计窃得43个光模块,其中28个被扣押,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760元。指控证据有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卢卫卫辩护认为,被告人姜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退赃,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且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姜某多次至位于南通市港闸区幸福街道的居民住宅小区,从楼梯间移动媒体箱以及地下车库移动通信机房内盗窃光模块43个。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11月27日晚上,被告人姜某至南通市港闸区幸福花苑*幢*单元及*单元、*幢*单元、*幢*单元及*单元、*幢*单元、*幢*单元楼梯间,从移动媒体箱内窃得光模块7个。
2、2013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姜某至南通市港闸区幸福花苑*幢*单元楼梯间,从移动媒体箱内窃得光模块1个。
3、2013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姜某至南通市港闸区幸福花苑*幢*单元、*幢*单元及*单元等处的楼梯间,从移动媒体箱内窃得光模块7个。
4、2014年2月24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姜某至南通市港闸区幸福人家北地块地下车库中国移动通信机房,窃得光模块7个。
5、2014年3月3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姜某至南通市港闸区幸福人家北地块地下车库中国移动通信机房,窃得光模块21个。
2014年3月3日晚,被告人姜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从其住处扣押幸福人家北地块地下车库中国移动通信机房失窃的28个光模块,经南通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8760元。
另查,被告人姜某在南通市港闸区幸福花苑盗窃的光模块,用于宽带信号转换,系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所有。据该公司反映,光模块被窃期间,每次信号中断一小时左右,涉及宽带用户50多户,其中报障用户约15户。案发后公安机关未能扣押该15个光模块,被害单位也未能提供被窃光模块的具体品牌、规格,故鉴定机构未能进行价格评估。
被告人姜某在南通市港闸区幸福人家盗窃的光模块,用于移动通信信号转换,由上海欣民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维护管理。据该公司反映,光模块被窃期间,每次造成地下车库及电梯手机信号中断半小时,未接到用户投诉。
归案后,被告人姜某对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进行了赔偿。在幸福人家北地块地下车库中国移动通信机房盗窃的28个光模块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上海欣民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两公司负责人员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姜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姜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多次至南通市港闸区幸福街道居民住宅小区盗窃光模块的事实。
2、未到庭证人曹某的证言笔录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材料,证明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安置在幸福花苑楼梯间移动媒体箱内的15个光模块被窃,每次宽带信号中断一小时左右,涉及用户50多户,其中报障15户左右,该公司及时派人维修。
3、未到庭证人勾某、黄某的证言笔录及上海欣民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失窃报告、情况说明等材料,证明上海欣民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维护管理的幸福人家北地块地下车库中国移动通信机房两次被窃,共失窃光模块28个,每次造成地下车库及电梯手机信号中断半小时,未接到用户投诉。
4、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证明2014年3月3日晚,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姜某位于南通市港闸区幸福街道幸福新居2幢305室的暂住地扣押涉案光模块28个。
5、南通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涉案28个光模块的价值。
6、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姜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7、发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姜某于2014年3月3日晚被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盗窃犯罪事实。
8、发还清单,证明涉案28个光模块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上海欣民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9、赔款证明,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姜某赔偿了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经济损失。
10、两被害单位负责人曹某、勾某出具的谅解书,证明其对被告人姜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被害单位对公用电信设施的管理疏漏实施盗窃行为,造成部分用户通信中断,鉴于其行为尚未达到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追诉标准,而所窃财物数额达到犯罪程度,故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姜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案发后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姜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犯罪后果等因素,本院认为不宜对被告人姜某适用非监禁刑,故对辩护人的缓刑建议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日31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邓小燕
代理审判员 黄 玲
人民陪审员 杜伟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许 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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