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陈某久与北京某某管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323)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大民(商)初字第8643号
原告陈某久,男,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国鹏,北京泓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某管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某某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民营企业区某某路*号*幢***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原告陈某久与被告北京某某管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管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迪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桂华、高俊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久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管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久诉称:2012年7月至8月期间,原告陈某久向被告某某管线公司位于某某市某某的工地供应价值221168元的柴油。2013年10月29日,双方进行对账、结算,被告某某管线公司向原告陈某久出具欠条,载明:“北京某某管线工程有限公司欠陈某久柴油款贰拾贰万壹仟壹佰陆拾捌元整(221168元)。”原告陈某久认为自己已经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某某管线公司应及时支付货款。现原告陈某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管线公司给付原告陈某久柴油款221168元;2、判令被告某某管线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陈某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欠条1张、公告费发票1张。
被告某某管线公司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庭审核实,对原告陈某久提交的欠条、公告费发票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予以确认,将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10月29日,被告某某管线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向原告陈某久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北京某某管线工程有限公司欠陈某久柴油款贰拾贰万壹仟壹佰陆拾捌元整(221168元)。”被告某某管线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在该欠条的欠款人处签字并按手印。经询问,原告陈某久表示,欠条上的字均为被告某某管线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书写。
庭审中,原告陈某久主张,2012年7月至8月期间,原告陈某久向被告某某管线公司位于某某市某某的工地供应柴油,经原告陈某久与被告某某管线公司于2013年10月29日进行对账、结算,被告某某管线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向原告陈某久出具上述欠条,共计22116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久提交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某某管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因此,对于原告陈某久主张其向被告某某管线公司供应柴油以及被告某某管线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就被告某某管线公司所欠柴油款向原告陈某久出具上述欠条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陈某久与被告某某管线公司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应属合法有效。因被告某某管线公司出具的欠条载明其尚欠原告陈某久柴油款共计221168元,故原告陈某久要求被告某某管线公司支付柴油款的诉讼请求,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某某管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某久支付柴油款二十二万一千一百六十八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一十八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均由被告北京某某管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吕 迪
人民陪审员 王桂华
人民陪审员 高俊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雪梅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