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某有诉景某德、景某明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503)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盐民初字第796号
原告王某有,云南省盐津县人,住盐津县。
委托代理人卢光胜,云南亨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景某明,云南省盐津县人,住盐津县。
被告景某德,云南省盐津县人,住盐津县。
委托代理人陈代洪,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盐津分所律师。
原告王某有诉被告景某明、景某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有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光胜、被告景某明、景某德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代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有诉称:2014年5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景某明、景某德经营的盐津火车北站正面的采沙厂上班,工资按计件计算,每船沙提取报酬70元,日工资约为200元,上班期间工资系景某明支付。2014年6月25日早上10时左右,因船舷太滑,原告在工作时掉下船舷受伤。原告伤后经景某德送往筠连应氏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7、8、9、10、11肋骨骨折、左胸部软组织挫擦伤。经鉴定原告的损伤为玖级伤残,休息期90日、营养期50日、护理期50日。经调解未果,请求二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29824元、住院伙食费1300元、护理费6300元、误工费3300元、营养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18元、交通费、住宿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86742元。
被告景某明、景某德辩称:与原告约定的点工工资为80元/天,计件工资也仅为80-90元/天。原告受伤自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一定责任。在治疗过程中,被告已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生活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应按50天计算,被告已护理了13日,还支付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十级伤残计算;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需有证据证明;误工费应按90天,按80元/天计算;被告还支付原告往返筠连的交通费,原告自己支付应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承包的沙厂已亏损,无偿付能力。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有系被告景某明、景某德经营的位于盐津县火车北站公路外侧采砂石厂的工人,原告工资按采砂船数,每船提取70元,原告每月实际工资约为3000元。2014年6月25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采砂船上工作时,因工作船的梭槽漏水,滴落到电动机的传送带上,致使传送带无法转动。原告遂去修理梭槽,在修理过程中,从连接两船之间的固定架上摔下,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将原告送到四川省筠连应氏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7、8、9、10、11肋骨骨折、左胸部软组织挫擦伤。住院治疗13天,发生医疗费2299.72元,被告已支付;住院期间二被告轮换护理及请人护理,其中原告请人护理二天;被告已支付住院期间的生活费、原告往返筠连的交通费,被告还给付原告现金1800元。2015年5月28日,经云南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损伤为玖级伤残,发生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王某有之女王叶生于2002年11月1日。
上述案件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户口簿(复印件)、住院病历及住院费清单、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照片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对机械设备(采砂船)进行日常维修保养是被告景某明、景某德的工作内容之一,被告应为员工提供安全?;ど枋?,同时应当加强对员工的安全管理。被告经营的船只在生产中漏水,原告王某有去维修设备时不慎摔倒致伤,原告有疏忽大意的过错,被告负有安全管理和安全不到位的过错,均应负相应民事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本案的民事责任由原告承担40%、被告承担60%。原告在工作中未注意自身安全而摔倒致伤,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即40%。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相关证据证明,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已支付住院期间生活费,应当在承担的责任内扣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项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被告认可50日;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亦认可90日;参照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标准100元/日,认定护理费为5000元、误工费为9000元;原告鉴定的确发生交通费,结合路线,认定200元;原告伤后身体承受痛苦,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299.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5000元、误工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298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18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56941.72元。由二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34165.0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2299.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1100元、现金1800元,被告还应支付27665.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有的各项损失合计56941.72元,由被告景某明、景某德赔偿34165.0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6499.72元,被告还应支付27665.31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16元,由被告景某明、景某德负担1150元,原告王某有负担7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钟智海
审判员 杨桂益
审判员 廖春梦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严忠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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