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张某俊诉熊某春等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823)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盐民初字第206号
原告张某俊,云南省盐津县人,住盐津县。
委托代理人卢光胜,云南亨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某春,云南省盐津县人,住盐津县。
被告熊某芬(熊某春之姐),云南省盐津县人。
被告段某珍(熊某芬、熊某春之母),云南省盐津县人。
被告程某凤(熊某春之妻),云南省盐津县人。
被告熊某春、熊某芬、段某珍、程某凤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彬,高县罗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俊诉被告熊某春、熊某芬、段某珍、程某凤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显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俊的委托代理人卢光胜,被告熊某芬及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俊诉称:2013年12月11日,原告经营的客车停放等待乘客,被告便将其经营的客车堵塞在原告车辆前面致原告车辆无法通行,原告打电话反映,这时熊某芬便在一旁乱骂原告,接着,四被告相继上车殴打致原告多处受伤。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3559.34元,其中:医疗费6559.34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同时向原告赔礼道歉。
被告熊某春、熊某芬、段某珍、程某凤辩称,因张某俊未按时发车,熊某春便堵车质问,遭张某俊破口大骂。熊某芬路过时听见骂声,准备上车质问,被张某俊踢中胸部,熊某春走上张某俊车辆劝走了熊某芬。段某珍也是听见张某俊辱骂熊某春,才上车质问。程某凤上车劝阻段某珍。四被告均未殴打原告张某俊。原告主张的损失与被告无关,不同意赔偿。
原告张某俊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候某某证明材料1份,用以证明双方发生抓扯,熊某春拉过张某俊一下;
2、高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3份,其中2013年12月12日载明:诊断为头颈部软组织挫伤。建议在门诊继续治疗;14日载明:头颈部软组织损伤。主要病情和建议:患者于2013年12月11日就诊,诉3小时前被人拳击伤头顶部。当时查体见病人神清,一般情况可,头部无明显包块及伤口。头部CT检查无异常。门诊观察治疗;22日载明:头部外伤后综合征。主要病情和建议:患者自述头部外伤后,自觉头昏痛,时而头昏痛加重,应系头部外伤后综合征。建议休息柒天,并继续治疗;
3、2013年12月17日,盐津县黄葛槽新区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载明:双眼被打伤1周,疼痛,视物模糊。诊断:眼球挫伤?建议和血明目,镇痛;
4、2013年12月11日(纠纷当日),张某俊在高县人民医院检查费341元;
5、张某俊先后在高县人民医院、盐津智和医院、盐津县兴隆乡蒿芝村卫生室门诊、兴隆乡卫生院、盐津黄葛槽新区医院、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黄泽文等处检查、治疗、购药费收据,金额5987.34元:
6、交通费收据4份,金额1300元;
7、本院(2014)盐民初字第772号民事裁定书。
被告方向法庭提交了兴隆片区营运车辆经营行为奖惩细则及会议记录各一份。
本院依职权调取盐津县公安局兴隆派出所询问张某俊、熊某春、熊某芬、段某珍、程某凤笔录,本院调查段文艺、程彬、陈虎、段利虎、钟云笔录,证人证实熊某芬与张某俊发生过抓扯,熊某春、段某珍、程某凤未发生肢体接触。
经质证,被告方认为原告诊断证明书并未确诊其伤情,票据不正规,原告多次多地治疗系扩大损失,应自行承担。
原告张某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案件无关。
双方当事人对法庭调取的证据无异议。但原告方认为证据未能反映案件全貌。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张某俊损伤及损失问题。医院诊断证明书中有“头颈部软组织损伤。”等记载,但同时又叙明“病人神清,一般情况可,头部无明显包块及伤口。头部CT检查无异常。”其它诊断属患者自述,未真正检查出伤情。应认定张某俊在本次纠纷中无损伤。结合证人证言,熊某芬与张某俊存在肢体冲撞,张某俊到高县人民医院第一次检查的费用341元及交通费100元系合理损失。其余费用即使存在,亦属自行扩大损失,不予采信。
经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12月11日,原告张某俊经营的客车停放等待乘客过程中,被告熊某春以张某俊未按时发车为由,将其经营的客车堵塞在原告车辆前面致原告车辆无法通行,双方发生吵闹。路过此地的熊某芬走上张某俊车辆与张某俊发生抓扯,未造成身体损伤。熊某春、段某珍、程某凤先后上车但未参与抓扯。当日,张某俊到高县人民医院检查,用去检查费341元,合理交通费100元。之后,张某俊到多地医院检查、治疗、购药。
本院认为:被告熊某芬因纠纷走入张某俊车内,双方发生抓扯,致张某俊首次到医院检查的费用及交通费合计441元应予赔偿。原告张某俊未按时发车,致双方争吵,争吵中出言不逊,对损失的形成自身存在过错,误工费自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未达到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张某俊经医院检查并无实际损伤的情况下,擅自多次多地医院检查治疗的费用系自行扩大,应当自理。被告熊某春、段某珍、程某凤先后上车但未参与抓扯,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于判决生效后10内由熊某芬赔偿张某俊检查费、交通费合计441元;
二、熊某春、段某珍、程某凤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张某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熊某芬负担20元,张某俊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显东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司正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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