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韩某兰借款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753)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忻中民终字第847号
上诉人韩某兰(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男,19xx年出生,汉族,农民,神池县龙泉镇人。
委托代理人李普泽,男,山西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陈某强,又名陈某(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男,19xx年出生,汉族,退休工人。
被上诉人陈乙(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男,19xx年出生,汉族,医生,系陈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李新春,男,山西鑫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某兰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五寨县人民法院(2013)五民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某兰及委托代理人李普泽,被上诉人陈乙及委托代理人李新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从2012年5月27日韩某兰与被陈某强签订了《借贷合同书》,韩某兰向陈某强借款100万元,期限为2012年5月27日至2012年11月27日。同时又签订了《发放销石料补贴协议书》韩某兰从每方40元中提出5元补贴给乙方作为就餐补助费。2012年6月9日合同中证人,起草人梁X山证实,双方在履行合同时产生矛盾,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经双方协商同意,由韩某兰偿还借款100万元,同时终止石料供应合同,韩某兰的合同书由梁X山收回撕毁,梁X山让陈某强将合同自行撕毁。
原审法院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石头、石料购买往来。原告称,被告共欠其石料款67309元,并提供了销售石料的发料单号予以佐证。被告称其购买石料是事实,但在2012年6月14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其给原告打下欠条一支,内容是:”今欠到韩某兰石料款18384元,陈某、陈乙,2012年6月14日。”在结算后,其购买原告石料都是当场现金支付,除上述欠条上的18384元外,其不欠原告石料款。其未提供已偿还原告石料款的相关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在石料购买过程中,于2012年6月14日对账务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支,表明双方对2012年6月14日之前的债权债务已经挽结清楚,故双方在2012年6月14日之前的债权债务情况互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准,即被告欠原告石料款18384元。关于双方2012年6月14日之后债权债务情况,原告提供的发料单可以证实被告从原告处拉走石料的事实,被告未能提供其给付原告石料款的相关证据,故其对2012年6月14日之后的18250债务应该承担偿还义务。重复计算额为306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为:1、被告陈某、陈乙偿付原告韩某兰石料欠款36634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驳回反诉原告陈某、陈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2元(韩某兰承担676元)、反诉费21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
判后,上诉人韩某兰表示不服此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还款数额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陈乙答辩称:拖欠石料款只有欠条为证,对上诉人的其他事实不予认可。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所诉债权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分析应当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2012年6月14日前的拉石料欠款,一部分为之后的拉石料欠款,前者应当按照双方结算欠条为准,后者应当以发料单为准,原审法院根据以上认定事实作出的重审判决是适当的,上诉人所诉理由及提供的证明材料不足以否定原审适用书证认定事实的适当性。故原审判决是适当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379元由上诉人韩某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爱萍
审判员 张剑平
审判员 田青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梁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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