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彭某与张某某、杨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2163)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五通民初字第436号
原告:彭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正权,四川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原告彭某诉被告张某某、杨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红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彭某自愿撤回对被告杨某的起诉。原告彭某委托代理人刘正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诉称:2011年7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经营的马边银河王朝歌城的装修工程。当月开工装修,耗时3个月,价款共计70余万元,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截止2012年6月22日,尚欠135,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在2013年2月20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
原告认为,原告按约装修完毕,被告应支付装修款,被告逾期拒绝付款,即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也应承担原告的资金利息损失。遂诉来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35,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资金占用利息,从2013年3月起至欠款付清止。
为支持上述事实和诉讼请求,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有:彭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公安机关《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被告张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张某某书写的《欠条》一份,证明“合同”事实及“欠款金额、还款时间”等事实。
被告张某某应诉后,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及诉讼请求无答辩意见呈交法庭,在本案诉讼中未提交有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庭审调查中,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陈述事实并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张某某未到庭陈述事实和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本院审查证据认为:
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页),该复印件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无反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二、公安机关《常住人口登记表》(1页)。该证据系当地公安机关制作的关于公民身份的户籍登记资料,根据《公安部关于启用新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居民户口簿有关事项的通知》(公通字(1995)91号)的规定“常住人口登记表具有证明公民身份和家庭成员间相互关系的法律效力。”,其公民肖像与被告张某某本人吻合,能够印证“欠款人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同一人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三、原告提交的“被告书写的欠条”原件(1页)。该《欠条》载明有“今欠到彭刚装修马边银河王朝歌城装修款现金壹拾叁万伍仟元正(小写:135,000元)分为三次付清。于2012年10月31日付伍万,2012年12月31日付伍万,于2013年2月20日付叁万伍仟元”、欠款人“张某某”、书写时间“2012年6月22日”?!肚诽酢匪樾吹?ldquo;彭刚”与原告户籍登记姓名“彭某”不一致,原告解释为“在业务往来中,经常有人把自己的名字误以为是‘刚’,自己也就没特别在意”。本院认为,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判断,作为欠条的持有者,原告解释的名字书写习惯符合生活情理;欠款人“张某某”的签名,与被告张某某本人签收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的两次签名,可以辨认一致,系同一人书写;且被告张某某在应诉后,知晓了原告诉讼所主张的事实与证据,而不作事实抗辩,也无反驳证据。根据高度盖然性证明法则,原告已完成其待证事实的举证责任,故该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四、关于本案合同订立及履行的事实。原告的事实陈述为“2011年7月底,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经营的马边银河王朝歌城的装修工程,从2011年7月开始,前后总共装修3个月。装修款70余万元,其中有18万元左右系民工工资,前期被告已经支付了部分装修款及民工工资,剩余135,000元未付,所以形成了《欠条》。”。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事实陈述与被告出具的《欠条》相吻合,能够相互印证,也符合民间履行口头合同的交易习惯,但对其陈述的“合同时间”、“合同价款及付款金额”等事实,无其它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事实陈述部分采纳,确认其口头装修合同的基本事实。
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为:
2011年7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经营的马边银河王朝歌城的装修工程。装修完成后,除被告已支付的部分款项,截止2012年6月22日,尚欠135,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在2013年2月20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应就其事实主张完成举证,否则即应承担诉讼的不利后果。本案被告张某某应诉后,知晓了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而未有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主张和证据,被告应承担本次诉讼的不利后果。
本案中,被告张某某出具的《欠条》载明了“欠到彭某装修马边银河王朝歌城装修款135,000元”,该欠条既是对双方当事人装修合同关系的承认,也是对双方履约情况的说明和合同结算的依据。原、被告口头订立的装修合同成立有效,该合同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履行合同并结算后,被告应当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双方约定付款最后时间为“2013年2月20日”,但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剩余装修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原告“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35,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未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应当继续履行,原告主张合同剩余价款,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判令被告承担资金占用利息,从2013年3月起至欠款付清止”的诉讼请求,被告违约拖欠合同价款,确已给原告造成资金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双方约定最后一笔分期付款时间为“2013年2月20日”,原告从2013年3月1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彭某人民币135,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彭某的逾期付款损失,以实际欠款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3年3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支付债务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红松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辛 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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