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杨某春与被告杨某帅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311)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单民初字第1833号
原告杨某春(反诉被告)。
委托代理人李学柱,山东天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帅(反诉原告)。
委托代理人谢某德(被告杨某帅之邻居)。
原告杨某春与被告杨某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春的委托代理人李学柱与被告杨某帅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春诉称:2012年6月17日14时许,我在责任田里浇地,被告杨某春对我无端指骂,并手持机动三轮车摇把将我打伤,在单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我受伤后,被告杨某帅不闻不问,未支付任何赔偿。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杨某帅赔偿我医疗费3588.66元、误工费2192.21元、护理费2192.21元、交通费240元、营养费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鉴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款19233.08元。被告杨某帅在派出所的笔录中显示没有受伤,其反诉要求我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同意被告杨某帅的反诉请求。
被告杨某帅辩称:原告杨某春先骂我,然后拿起铁锨就打我,我属于正当防卫,没有打伤他,不同意原告杨某春的诉讼请求。原告杨某春将我的胸部软组织打伤,反诉请求原告杨某春赔偿因伤住院的经济损失2408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7日中午,原告杨某春与被告杨某帅二人同在李新庄镇大集行政村杨庄村东责任田里浇地,下午2时许,被告杨某帅浇完地,开拖拉机回家,因被告杨某帅轧了原告杨某春横跨东西生产路的浇地水袋,引发争执(两家以前有宅基纠纷),被告杨某帅持拖拉机摇把将原告杨某春打伤。原告杨某春受伤后,到单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其住院病案出院记录显示,主要诊断:上唇挫伤(治愈);其他诊断:1121牙松动(治愈)、左手掌心皮肤挫裂伤(治愈)、右侧尺神经轻度损伤(好转)。原告杨某春住院17天,花费住院、医疗费3336.96元、门诊医疗费246.7元,共计款3583.66元。原告杨某春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王某英护理,王某英的身份为农民。原告杨某春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花费鉴定费300元。2012年7月3日,被告杨某帅被单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500元。被告杨某帅于2012年6月18日到单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448元。其提供的住院病案出院记录显示,住院4天,主要诊断:胸部软组织损伤(好转),诊疗经过:“患者家属经急诊办理入院后,未行相关检查、未在病房,电话联系患者未能接通。2012年6月20日患者因胸痛不减轻,再返我科,予以解痉、祛痰及对症支持治疗,2012年6月22日患者签字后自请出院”。
另查明,2012年6月17日15时10分,单县公安局李新庄派出所对被告杨某帅询问时,陈述自己没有受伤。原告杨某春从事运输蔬菜生意,持有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2011年山东省交通运输行业年平均工资为47068(每日128.95)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29351(每日:80.41)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本院从单县公安局李新庄派出所调取的涉案综合材料,原、被告各自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等证据在卷,并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一、原告杨某春与被告杨某帅健康权纠纷法律关系及反诉法律关系均成立。2012年6月17日下午2时许,因被告杨某帅轧了原告杨某春横跨东西生产路的浇地水袋,引发争执,被告杨某帅持拖拉机摇把将原告杨某春打伤,造成原告杨某春轻微伤,且被告杨某帅被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本案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健康权纠纷法律关系成立。原、被告发生打架的第二天,被告杨某帅入住单县中心医院,经检查系“胸部软组织损伤”。在发生打架当日,虽然被告杨某帅在单县公安局对其询问时,陈述自己没有受伤,但该类损伤不是显而易见的伤情,需经过相应检查才能确诊,故被告杨某帅主张的伤情具有真实、客观性,且与本案有关联,因此本案被告杨某帅的反诉法律关系成立。
二、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承担。本案双方当事人发生打架,原因是被告杨某帅轧了原告杨某春横跨东西生产路的浇地水袋所引起。纠纷发生后双方本应互谅互让,协商解决,以避免矛盾激化,而被告杨某帅持拖拉机摇把将原告杨某春打伤,对此次打架的发生,被告杨某帅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杨某春应承担次要责任。故对原告杨某春因受伤住院的经济损失,被告杨某帅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为承担70%的责任。对被告杨某帅因受伤住院的经济损失,原告杨某春应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承担30%的责任)。
三、双方当事人的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杨某春住院17天,因其从事运输蔬菜生意,且证照齐全,其误工费应按2011年山东省交通运输行业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应为2192.15元(17天×每日128.95元)。原告杨某春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王某英护理,因王某英的身份为农民,其护理费依法应按2011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1366.97元(17天×每日80.41元)。原告杨某春提供了出租车专用交通费票据240元,但交通工具一般应以当地普通交通工具为限,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杨某春交通费为60元。综上原告杨某春经济损失共有:医疗费3583.66元、误工费2192.15元、护理费1366.97元、交通费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共计8012.78元,被告杨某帅应赔偿5608.95元。原告杨某春要求被告杨某帅赔偿营养费5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其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杨某帅实际住院2天,其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48元、误工费160.82元(2天×每日80.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共计款1668.82元,原告杨某春应赔偿500.6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帅赔偿原告杨某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5608.95元;
二、反诉被告告杨某春赔偿反诉原告杨某帅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00.64元;
三、上述第一、二项判决数额相互折抵后,被告杨某帅赔偿原告杨某春经济损失5108.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春负担230元,被告杨某帅负担7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反诉费50元,由反诉被告迎春负担15元,反诉原告杨某帅负担35元。(反诉被告负担部分反诉原告已垫付,待反诉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反诉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永刚
代理审判员 张孝振
人民陪审员 张贵华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唐景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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