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被告人蒋某某、黄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357)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川1024刑初20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威远县。1992年12月因盗窃罪被威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5年7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威远县公安局羁押,同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威远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威远县。1994年7月因抢劫罪被威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2015年7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威远县公安局羁押,同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威远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期云,四川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内威检诉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黄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古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黄某及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刘期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15年7月5日晚凌晨3时,被告人蒋某某、黄某等人在威远县连界镇王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夜市店吃宵夜喝酒发生口角、争执。被害人唐某某前来劝解,王某某认为唐某某多管闲事,对唐某某进行殴打,被告人蒋某某、黄某见状也对唐某某追打至某某镇中心幼儿园门前,致唐某某左手手臂、腹部受伤。经鉴定,唐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蒋某某、黄某在公众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蒋某某、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酒后滋事,已经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同时,二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凌晨3时,被告人蒋某某、黄某等人在威远县连界镇王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某某少”夜市店吃宵夜,在喝酒过程中发生口角、争执。在隔壁“科某”夜市吃宵夜的被害人唐某某前来劝解,王某某认为唐某某多管闲事,对唐某某进行殴打,被告人蒋某某、黄某见状也对唐某某进行追打。后蒋某某持碎玻璃瓶和炒菜勺、黄某持板凳追打唐某某至某某镇中心幼儿园门前,致唐某某左手手臂、腹部多处锐器伤。经鉴定,唐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
2、人口信息,证实二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3、情况说明,证实二被告人到案的经过;
4、被告人蒋某某、黄某的刑事判决书,证实二被告人的犯罪前科;
5、被害人唐某某损失程度的法医学初步说明、入院记录,证实被害人唐某某所受之伤为轻伤以上;
6、谅解书,证实二被告人已对被害人唐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却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7、刑满释放入户证,证实二被告人刑满释放时间,不构成累犯;
8、证人黄某甲、刘某某、陈某某、朱某某、刘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蒋某某、黄某等人在”某某少”夜市吃宵夜发生口角、争执,被害人唐某某去劝解被致伤的经过;
9、证人姜某某、钟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蒋某某与被告人黄某在”某某少”夜市吃宵夜喝酒时发生争执,在隔壁”科某”夜市吃宵夜的唐某某等人前来劝解的经过;
10、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蒋某某与被告人黄某在”某某少”夜市吃宵夜喝酒时发生争执的经过;
11、证人邓某某、何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唐某某所受伤系锐器伤;
12、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害人的陈述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一致;
13、被告人蒋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一致;
14、被告人黄某的多次供述,证实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一致;
15、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唐某某肢体损伤属于轻伤二级;
16、被害人唐某某所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唐某某辨认对其实施追打的人的过程;
17、证人刘某某、黄某甲、刘某甲、朱某某所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四名证人对2015年7月5日在”某某少”夜市发生争执的被告人蒋某某、黄某及同案犯王某某进行辨认的过程;
18、被告人黄某所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黄某对被害人唐某某、同案犯王某某进行辨认的过程;
19、被告人黄某所作的现场辨认笔录及现场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黄某对案发现场进行辨认的经过;
20、被告人蒋某某所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蒋某某对被害人唐某某、证人朱某某、钟某某进行辨认的过程;
21、被告人蒋某某所作的现场辨认笔录及现场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案发现场进行辨认的经过;
22、证人姜某某所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姜某某对被害人唐某某及证人朱某某进行辨认的过程;
23、同案犯王某某所作的现场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王某某对案发现场进行辨认的经过;
24、证人钟某某所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钟某某对证人姜某某进行辨认的过程;
25、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中心现场平面图、现场方位平面图,证实案发现场和提取物证的情况。
另查明,被告人蒋某某因盗窃罪于1992年12月被威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于1993年9月刑满释放。被告人黄某于1994年7月因抢劫罪被威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1998年10月刑满释放。2015年7月5日,被告人黄某在家中被抓获并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教育后供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黄某在公众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应予以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黄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对此的相关建议和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蒋某某持碎玻璃瓶实施的犯罪行为致伤被害人唐某某占主要因素,可酌情从重处罚,两被告人均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为维护公共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蒋某某、黄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永辉
审 判 员 袁 壹
人民陪审员 刘 萍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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