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张某盗窃罪,任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599)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菏牡刑初字第545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海峰,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任某,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4)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任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任某及张某的辩护人朱海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1月24日凌晨,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重庆路奥斯卡春城小区西门南邻某信超市门前的白色电动汽车盗走。而后让被告人任某帮助将该车转移,任某在明知是被盗车辆的情况下,将该车转移至菏泽市牡丹区马岭岗镇解元集卫生院进行藏匿。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790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涉案书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通话记录详单、被盗车辆GPS定位信息、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涉案车辆照片、无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任某明知是犯罪得来的赃物,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任某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缴纳罚金,且赃物已发还被害人,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辩护人关于对其从轻处罚和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二、被告人任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省名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洪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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