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怀化市某某石料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113)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怀鹤民二初字第187号
原告怀化市某某石料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怀化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世友(特别授权),湖南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住址湖北省钟祥市。
原告怀化市某某石料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友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滕久元、夏力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智明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怀化市某某石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世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怀化市某某石料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0年10月份,被告刘某某以洪江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名义多次与原告公司原经理商谈溆怀十八标段的砂石采购问题。2010年12月20日,被告刘某某以洪江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名义到原告公司购买第一批砂石并付现金。2011年元月起,被告刘某某多次到原告处购买砂石。截止2011年6月22日,被告刘某某以支付部分货款的方式购买砂石,累计欠货款70818元。之后,原告多次催收货款,被告刘某某均以在外地出差和高速公路停工为由不予支付并多次更换手机号码逃避。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0818元及逾期付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自欠款之日至还清之日利息,暂定10000元)。
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证明,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证据3、欠条,拟证明被告刘某某欠原告石料货款70818元的事实。
被告刘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综合审查后作出如下认证:
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能够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0年12月20日,被告刘某某以洪江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名义到原告公司购买第一批砂石并付现金。自2011年元月起,被告刘某某多次到原告处购买砂石,截止2011年6月22日,被告刘某某累计欠原告怀化市某某石料有限责任公司货款70818元。此后,被告刘某某未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亦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购买原告怀化市某某石料有限责任公司的砂石后,理应及时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081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货款支付时间及逾期付款利息,故应以主张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怀化市某某石料有限责任公司砂石款70818元,并从2013年4月8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2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友华
人民陪审员 滕久元
人民陪审员 夏力军
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刘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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