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某美与马某建、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777)
湖南省株洲市某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芦法民一初字第199号
原告王某美,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某昌,株洲市法学会法律服务部执业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申请财产保全,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侯廉裕,湖南火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申请财产保全,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马某建,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美诉被告马某建、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舒某良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某林、人民陪审员陈某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美的委托代理人侯廉裕、何某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建、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美诉称,2013年6月9日,被告马某建以经营需要从原告处借款2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声称半年之内归还。但2014年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马某建催要,被告马某建拒不偿还该借款。2014年8月30日,被告徐某声称其有办法追回该笔借款,并对被告马某建所欠原告的款项提供了担保。时至今日,原告曾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两被告却拒不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马某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95000元(利息以本金25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24%,暂从2013年6月9日计算至2015年1月9日为95000元,实际要求被告马某建支付利息至偿还之日止);二、被告徐某对被告马某建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王某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二被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株洲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某某花园物业管理处和株洲市某某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的证明,证明被告徐某的住所地为株洲市某某区;
证据3、借条、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马某建向原告借款25万元至今未归还的事实;
证据4、担保书,证明被告徐某对被告马某建所欠原告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马某建、徐某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4,经审查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3中的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无法看清楚,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被告马某建向原告王某美借款2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某美同志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是(¥250000.00元)”。2014年8月30日,被告徐某向原告出具一份担保书,担保书载明:”本人愿意为马某建先生(4303211972288612)因经营需要所欠王某美先生(430724197008150013)的款项二十五万元整(250000.00元)提供担保。如果上述款项马某建先生在2014年12月30日之前没有向王某美先生偿还完毕,本人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需要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以及利息。现分析如下:
被告马某建向原告王某美出具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借款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确实约定了借款期限,可以视为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两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马某建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此外,原告主张计算借款利息,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确实约定了借款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要求起诉,可以视为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故原告可要求被告马某建以本金250000元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1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现原告要求被告马某建支付利息95000元(利息以本金25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24%从2013年6月9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9日止为95000元,应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本案中,被告徐某自愿为被告马某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徐某对被告马某建所欠的借款本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徐某对上述借款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美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2015年1月19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以本金25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250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475元,原告王某美承担1425元,被告马某建、徐某共同承担5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
审 判 长 舒家良
代理审判员 李美林
人民陪审员 陈兰君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唐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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