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乐山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与杨某某委托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772)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乐中民初字第4311号
原告:乐山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茶坊街*号*幢*单元*楼*号。组织机构代码:056**84-8。
法定代表人: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伍从大,四川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愉,四川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彝族,农民,住四川省盐源县。
原告乐山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山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从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山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3日,原告委托被告办理收购位于四川省攀枝花市盐边县国胜乡约97000亩林地,并签订了《委托办理林权流转的协议》。2012年12月15日,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委托原告法定代表人通过法定代表人私人账户向被告账户转入委托保证金50万元,被告收到保证金后还出具了收条。被告收到委托保证金后违背协议约定,至今未完成协议约定的林权收购事宜,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退还委托保证金并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却一直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13日签订的《委托办理林权流转的协议》;2、被告退还原告委托保证金50万元并承担20万元违约金。审理中,原告调整违约金为从2013年3月14日起,以5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违约金不超过20万元)。
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3日签订《委托办理林权流转的协议》,约定由原告完全出资,委托被告将位于四川省攀枝花市盐边县国胜乡约97000亩林地按每亩350元收购,具体情况以林权证实际面积结算?!段邪炖砹秩髯男椤坊乖孛鳎?ldquo;…三、付款方式:在签订本协议后的一个工作日内由甲方向乙方的账户上(杨某某账户:6228450960041***6),开户行:西昌农行营业部,支付委托保证金50万元(大写: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先期办理过户30000亩林权证和林业局的抵押登记后,甲方再支付购买款1000万元(大写:人民币壹仟万元整)后期67000亩,办完一切过户手续后,办理一宗林地付清一宗林地款项。(注:30000亩林权手续必须在三个月内完成,后期67000亩在半年内完成)。四、乙方在收到甲方支付的委托保证金之日起三个月内将上述30000亩林地产权办理到甲方名下或由甲方指定的新公司名下后,继续办理后期的67000亩,并将办理好的林权证复印件交予甲方,乙方应与甲方及金融担保部门一并到盐边县林业管理部门办理林权抵押担保登记。注:在林业部门出证之日起,二个月之内必须到林业部门做贷款抵押登记后付清余款……六、双方的权利义务:甲方未按本协议的约定将预付款支付给乙方应当承担20万元(大写: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的违约金,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的时间办理好甲方的上述林权及抵押登记应当退回预付款并承担20万元(大写: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的违约金……”原告乐山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在“甲方(签章)”处盖章,其法定代表人吴某在“代表(签字)”处签名,被告杨某某在“乙方”处签名并按手印。
2012年12月15日,原告出具《委托支付书》,委托吴某用其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28460520015***6转账支付杨某某50万元。同日,吴某以其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28460520015***6的账户向杨某某卡号为6228450960041***6的账户转账5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乐山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吴某支付盐边县渔门镇国胜乡林地订金(500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正”。杨某某在“收款人”处签名并按手印。
2014年10月30日,原告以被告接受委托并收取相关费用后拒不履行委托合同义务为由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委托办理林权流转的协议》、《委托支付书》、转账凭证、《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达成了委托协议,提供了《委托办理林权流转的协议》、《委托支付书》、转账凭证、《收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原、被告在《委托办理林权流转的协议》中对被告为原告收购林地等进行的约定,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2月13日达成了委托协议,该协议真实有效,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协议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该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作为委托人已经向被告支付了处理委托事务的保证金,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已按委托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了委托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该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委托保证金5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为从2013年3月14日起,以5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违约金不超过20万元),符合双方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乐山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某于2012年12月13日签订的《委托办理林权流转的协议》解除;
二、被告杨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乐山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保证金5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以50万元为计算基数,从2013年3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至付清为止,违约金不超过2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4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昀昀
代理审判员 肖 沣
人民陪审员 汪 霞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蒲 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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