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壶关县支行与李某兵、赵某兰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472)
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壶民初字第257号
原告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壶关县支行,住所地壶关县米兰城市*号楼*号商铺。
负责人许某,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龙,邮储银行长治市分行员工。
被告李某兵,男,汉族。
被告赵某兰,女,汉族,系李某兵的妻子。
上列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录增,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壶关县支行(以下简称某甲银行壶关支行)与被告李某兵、赵某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某龙、被告李某兵、赵某兰的委托代理人李录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李某兵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3739元,按照双方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贷款利息和逾期罚息,直至归还完毕止;被告赵某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李某兵、赵某兰辩称:1、二被告确实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但合同并未履行,六被告未见到合同的一分钱,该合同属于签订而未实际履行;2、本案应该找某乙庄村委要钱,因为贷款直接给了某乙庄村委。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9日,被告李某兵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被告配偶赵某兰在被告贷款申请表上签名。2012年7月14日,原告某甲银行壶关支行与被告李某兵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49000元的银行贷款,贷款年利率为14.94%,贷款期限12个月,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自贷款发放次月起,被告李某兵按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如果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该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双方于当日签字并盖章。同日,原告将贷款50000元转入被告李某兵在原告处开的账户,被告李某兵向原告出具手工借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据等和本院庭审笔录,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某甲银行壶关支行诉被告李某兵偿还贷款本金33739元,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赵某兰为该笔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某兵、赵某兰辩解其不是实际用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壶关县支行贷款本金33739元,并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贷款利息和逾期罚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赵某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9元(缓交),由被告李某兵、赵某兰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金红
审 判 员 马建设
人民陪审员 赵碧波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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