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何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215)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石大刑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系被害人王某乙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男,20**年*月*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王某乙儿子。
法定代理人王某甲,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女,20**年**月**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王某乙女儿。
法定代理人王某甲,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平罗县黄渠桥镇,系被害人王某乙母亲。
以上委托代理人陈永锋,宁夏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人何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宁夏石嘴山市平罗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宁夏石嘴山市平罗县。2014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强月兰,宁夏宁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委托代理人郑丽娟,宁夏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嘴山市某农林牧场,住所地惠农区。
法定代表人姜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海荣,宁夏宁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石大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吴某某同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士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锋、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强月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丽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嘴山市某农林牧场的委托代理人赵海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8日19时15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乘坐人王某乙、卢某某、李某某)沿大武口区世纪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4KM+643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杨某某驾驶的“东方红”牌四轮拖拉机相撞,致“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王某乙当场死亡,被告人何某某及“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卢某某、李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被告人何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部分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量刑时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并向法庭提交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吴某某诉称,2014年10月28日19时15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乘坐人王某乙、卢某某、李某某)沿大武口区世纪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4KM+643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杨某某驾驶的“东方红”牌四轮拖拉机相撞,致“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王某乙当场死亡,被告人何某某及“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卢某某、李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被告人何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乙不承担责任。另外,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嘴山市某农林牧场将已审验过期且没有投交强险的车辆交给杨某某驾驶,被告人杨某某及石嘴山市某农林牧场应在交强险11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一、依法追究被告人何某某的刑事责任;二、请求判决被告人何某某向原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436660元、丧葬费26093元、交通费7314元、误工费697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3358.75元、住宿费1350元,以上共计611754.15元;三、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及石嘴山市某农林牧场在交强险内直接赔偿原告人110000元,剩余501754.15元由三被告人按照责任比例赔偿。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已赔偿3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嘴山市某农林牧场已赔偿被害人98600元。剩余部分三被告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主要责任承担60%,次要责任承担40%。并向法庭提交了户籍证明、误工人员资格证、住宿费票据、交通费票据。
被告人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是为了送王某乙回家的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希望法庭能够考虑。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30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其称是受雇于石嘴山市某农林牧场的,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代理人认为,杨某某受雇于石嘴山市某农林牧场,其是在履行职务中发生事故,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嘴山市某农林牧场的代理人认为,我公司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案发后,已赔偿100000元。但不同意按照四六分,应按照三七分。交通费主张过高,请法庭调整。误工费应计算死者的妻子王某甲的,其他人的误工费必须出具误工证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系我公司职工,确实是在履行职务时发生的事故,应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杨某某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19时15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乘坐人王某乙、卢某某、李某某)沿大武口区世纪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4KM+643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杨某某驾驶的“东方红”牌四轮拖拉机相撞,致“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王某乙当场死亡,被告人何某某及“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卢某某、李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被告人何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部分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
另查明,死者王某乙死亡赔偿金为436660元、丧葬费26093元、交通费300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697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5700.4元,以上共计598431.8元。庭审前,被告人何某某已赔偿死者王某乙家属300000元并取得死者王某乙家属的谅解。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嘴山市某农林牧场已赔偿死者王某乙家属98600元。
上述事实,有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发破案经过、受理道路交通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告人何某某无自首、立功情节;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何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案发后,交警部门扣留肇事车辆;4、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何某某的准驾车型为B2;被告人何某某为肇事车辆所有人;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何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6、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王某乙系头部遭受巨大钝性外力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7、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卢某某属轻微伤、被害人李某某属轻伤一级;8、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何某某驾驶的“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碰撞前瞬时速度为71.6km/h,制动性能不合格;“东方红”牌LX704型拖拉机碰撞前瞬时速度为26.92km/h;9、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情况;10、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杨某某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11、被害人卢某某、李某某陈述,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12、被告人何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开车拉着死者王某乙、卢小军、李某某一起下班,在回家的路上与杨某某驾驶的拖拉机发生碰撞的事实经过;13、户籍证明,证实原告人的身份情况及与死者的关系;14、房产证复印件、学生证明,证实死者生前同家人一起购买了大武口区的住房,且两个孩子均在大武口上学的事实;15、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证实因事故,产生的交通费及住宿费;16、社会调查评估表,证实被告人何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17、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证实庭审前被告人何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交通费过高,予以调整,其他诉讼请求没有超出规定的赔偿范围,可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嘴山市某农林牧场的员工,杨某某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应由石嘴山市某农林牧场承担,杨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人何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嘴山市某农林牧场承担次要责任,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为被告人何某某承担70%,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嘴山市某农林牧场承担30%,本院以此比例计算双方应当承担的各项赔偿费用。庭审前,被告人何某某已与死者王某乙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死者王某乙亲属的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及2014年度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各项经济损失。经核算,死者王某乙的死亡赔偿金为436660元、丧葬费26093元、交通费酌情支持300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6978.4元、被害人王某乙儿子王某丙出生于20**年*月*日,计算到十八周岁,计算5年,即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8302.75元;被害人王某乙女儿王某丁出生于20**年**月17日,计算到十八周岁,计算11年,即被抚养人生活费84268.25元。被害人王某乙母亲吴某某出生于19**年**月**日,养育九个子女,计算5年,即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129.4元。本次事故给死者王某乙造成的损失共计598431.8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嘴山市某农林牧场在交强险内承担110000元,剩余488431.8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嘴山市某农林牧场承担30%,即146529.54元,减去已赔偿的98600元,剩余47929.54元。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某某与死者王某乙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正常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嘴山市某农林牧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吴某某1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嘴山市某农林牧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吴某某47929.54元(死者王某乙的损失共计598431.8元,减去交强险110000元,剩余488431.8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嘴山市某农林牧场承担30%,即146529.54元,减去已经支付的98600元,剩余47929.5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蔡志宏
审 判 员 李志军
人民陪审员 薛 晖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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