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钟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168)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五通民初字第476号
原告:钟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城镇居民,乐山市五通桥区人,住五通桥区石麟镇。
委托代理人:王炼,男,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农村居民,乐山市五通桥区人,住五通桥区冠英镇河桥村。
原告钟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炼、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诉称:2015年1月31日,被告因年底生意资金需要周转,向原告借得现金人民币4440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4月26日之前归还上述借款。现借款到期,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按约归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4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某辩称:1、借款时间不是2015年1月31日,是2014年8月26日,金额不是44400.00元,是30000.00元;2、原告与另一案外人有一砖厂,他们的砖厂欠我70000.00元的运费,他们将运费给我后,我就将借款归还给原告。
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被告因生意资金需要周转,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44400.00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钟某44400元整,(大写:肆万肆仟肆佰圆),于2015年4月26日之前归还。借款人:杨某某。2015年1月31日。见证人:杨平”。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4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借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钟某要求被告杨某某归还借款44400.00元的诉讼请求,提供有被告杨某某出具的借条为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杨某某的辩解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的意见,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杨某某提出原告钟某与另一案外人尚欠其运输费用70000.00元,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被告杨某某可另行主张权利。因调解无效,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钟某借款44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455.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判员 尹 杰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徐书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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