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张某、党某与被告李某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743)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靖民初字第03791号
原告张某,男,汉族,大专文化。
原告党某,男,汉族,大专文化。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白海余,男,陕西辅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汉族。
原告张某、党某与被告李某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海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年**月**日,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个人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坐落于靖边县清华路北侧的四层楼房,建筑面积为1940平方米。2.租赁期限为20**年**月**日至20**年**月**日止满八年。3.租金为每年370000元。4.付款方式为按年结算,每年租金付款日期为每年4月30日前,每年租金一次性支付给出租方,如果逾期不付房租,出租方有权收回房屋。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方可终止合同并收回房屋,造成出租方损失,由承租方负责赔偿: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的;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让、转借他人或擅自调换使用的;擅自拆改承租房屋结构或改变承租房屋用途的;拖欠租金累计达15天的;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故意损坏承租房屋的。6.违约责任:租赁期间双方必须信守合同,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规定,一次性赔偿对方人民币五十万元违约金,并同时赔偿由违约造成的全部损失,承租方逾期未交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出租方有权按照年租金的1%向承租方加收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将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交付了从20**年**月**日至20**年**月**日三年的房屋租赁费。按合同约定,被告应该在2014年4月30日前就要交清下一年度370000元的租赁费,但被告时至今日只通过他人支付租赁费89000元,下余房租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均没有结果。为此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房屋租赁合同》,判令被告腾空租赁房屋,将房屋交还给原告;2.依法判令被告按每日1013元支付从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期间的房屋租赁费,每日按照年租金的1%支付逾期交付房租的滞纳金,并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伍拾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个人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年**月**日与签订《个人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坐落于靖边县清华路北侧的四层楼房,租赁期限为20**年**月**日至20**年**月**日止满8年,租金为每年370000元,付款方式为按年结算,每年租金付款日期为每年4月30日前,拖欠租金累计达15天的出租方可终止合同并收回房屋,租赁期间任何一方违反合同规定,一次性赔偿对方人民币伍拾万元违约金,并同时赔偿由违约造成的全部损失,承租方逾期交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出租方有权按照年租金的1%向承租方加收滞纳金。
第二组证据:张某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非农业建设用地批准书、靖边县城乡建设局文件、王某房产证、土地证各一份、王某与党某结婚证一份,证明:所出租房屋系二原告的合法财产。
被告李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年**月**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坐落于靖边县清华路北侧的四层楼房,建筑面积为1940平方米。2.租赁期限为20**年**月**日至20**年**月**日止满八年。3.租金为每年370000元。4.付款方式为按年结算,每年租金付款日期为每年4月30日前,每年租金一次性支付给出租方,如果逾期不付房租,出租方有权收回房屋。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方可终止合同并收回房屋,造成出租方损失,由承租方负责赔偿: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的;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让、转借他人或擅自调换使用的;擅自拆改承租房屋结构或改变承租房屋用途的;拖欠租金累计达15天的;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故意损坏承租房屋的。6.违约责任:租赁期间双方必须信守合同,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规定,一次性赔偿对方人民币五十万元违约金,并同时赔偿由违约造成的全部损失,承租方逾期未交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出租方有权按照年租金的1%向承租方加收滞纳金。
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从20**年**月**日至20**年**月**日三年的房屋租赁费。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房屋租赁费交付了89000元,下余房租至今未付。出租房屋现在由被告占有、使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二原告按约提供了可供被告经营的房屋,被告却未能按约支付给二原告房屋租赁费,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双方租赁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二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该出租房屋仍由被告占有、使用期间,被告理应按约支付房屋租赁费。故原告的该诉求,依法予以支持。但被告已付的89000元应当扣除。关于原告诉请的滞纳金和违约金的问题,因滞纳金和违约金约定过高,明显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宜调整为被告支付二原告违约金1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房屋租赁合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租赁房屋交付给二原告。
二、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原告从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期间的房屋租赁费,租赁费每日以1013元计算。(被告已付89000元在执行时予以扣减)
三、由被告支付给二原告违约金10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25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鲍登利
审判员 赵树仁
审判员 艾 婷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小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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