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许某与邓某忠、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494)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株县法民一初字第625号
原告许某,经商。
委托代理人侯廉裕,湖南火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侯金梦,湖南火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邓某忠,农民。
被告冯某,农民。
原告许某与被告邓某忠、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某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廉裕、侯金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忠、冯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邻居及朋友关系,因经营需要,两被告分别于2013年8月19日、2013年11月18日、2014年3月7日从原告处借款共计200000元。借款时原告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直至2014年11月20日,被告一直未偿还所欠款项,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借条一张,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都以资金不足据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该款项的利息直至还款之日(从起诉之日起计算);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为: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0万元。
原告许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加以证明:
证据1、原告、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告、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2、欠款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
证据3、银行流水,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支付了所借款项;
证据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邓某忠、冯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四份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属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
原告与两被告系邻居和朋友关系。被告邓某忠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于2013年8月19日向被告邓某忠支付借款49000元、2013年11月18日向被告邓某忠支付借款47000元、2014年3月7日分两次向被告邓某忠支付借款9700元和87300元。2014年11月20日,被告邓某忠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今借许某现金贰拾万圆用作资金周转,人民币(200000)元,是实,借款人,邓某忠,身份证,××,2014年11月20日”。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邓某忠与被告冯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许某诉请两被告邓某忠及冯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00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双方的借款行为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邓某忠向原告实际借款193000元,出具借条载明2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3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出具借条金额超出实际借款金额7000元,本院认为,此7000元应视为前期借款的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冯某是否应担责,本院做如下评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邓某忠于2013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49000元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两被告结婚登记之前,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属于被告邓某忠的个人债务,应当由被告邓某忠个人负责偿还该笔借款。被告邓某忠分别于2013年11月18日和2014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44000元的借款行为及出具借条的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冯某作为被告邓某忠的配偶,未举证证明上述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被告邓某忠所欠原告的借款144000元及借款利息7000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被告邓某忠、冯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邓某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许某偿还借款本金49000元;
二、由被告邓某忠、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许某偿还借款本金144000元及利息7000元;
三、驳回原告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邓某忠、冯某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邓某忠承担526.75元,由被告邓某忠、冯某共同承担314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刘红霞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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