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马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716)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石民初字第184号
原告林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个体。
委托代理人王涛,宁夏宁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个体。
被告马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个体。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马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马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林某某的申请对被告李某某、马某某的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石嘴山市大汝路综合楼(又名马某某商业大楼或大汝路商业楼)全部出售给原告,该房屋占地面积1809平方米,建筑面积4384平方米,房屋单价每平方米3450元,共计价款15124800元,被告于2012年11月15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逾期交房超过30日的,原告有权退房,被告应当退还全部已付房款,并按照已付房款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另外还约定,该房屋没有司法查封或者其他限制交易的情况,如因被告隐瞒上述情况,原告有权退房。原告要求退房的,被告还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已付款项的利息,并承担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当天,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第一笔房款300万元。2012年11月15日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且至今一直未交付。2013年6月原告得知被告将交付原告的房屋证件挂失,且该房屋土地被法院查封。因此原告认为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向原告返还房款300万元,支付利息573480元,支付违约金90万元,赔偿损失10万元。共计457348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某、马某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收条一张、转款凭证两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房款的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证据二、退房通知、特快专递单据一张。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书面通知被告要求返还房款并赔偿损失。
证据三、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10万元。
本院对原告林某某提交的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一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双方发生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原告转款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二能够证明原告要求退房并给被告邮寄退房通知书,予以采信;证据三仅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诉讼,没有相关票据,不能证实实际发生律师费用10万元,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对证据的认定和原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被告李某某、马某某在二人名下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大汝路以东、总面积为1894平米、土地证号为石国用(2010)第0974号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土地上建设马某某商业楼,2012年10月17日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马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某某、马某某将马某某商业楼以每平方米3450元、面积以4384平方米计,房屋价款总计15124800元出售给原告林某某,原告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首期房款300万元,被告收到款项后将房屋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过户至原告名下;上述两证过户后十日内,原告支付房屋价款700万元,并将房屋所有手续、材料、包括施工图纸交付原告,否则原告可拒付本期房款;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四个月内(即房屋竣工验收后),被告将房产证办理至原告名下后,原告十日内支付被告房款300万元;剩余房款200万元,由被告处理该房屋建设施工工程款、材料费以及房屋所涉及的全部债务等费用后,原告于10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被告于2012年11月15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逾期超过30日,原告有权退房,退房应当书面通知被告,被告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照原告已付款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原告林某某于2012年10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马某某300万元首付款,被告李某某、马某某出具300万元收条一张。自2012年11月15日至今被告李某某、马某某未依约交付马某某商业楼。2013年7月10日原告林某某以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李某某、马某某寄送退房通知书一份。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支付了300万元首期房款后,二被告未按约定的日期交付房屋,其行为已经违约,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以寄送退房通知书通知二被告的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合同自通知到达二被告时解除,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已付房款30%的违约金90万元,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违约金即具有填补损失的功能,原告同时请求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10万元经济损失双方并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马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马某某签订的关于马某某商业楼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李某某、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林某某购房款300万元、支付原告林某某违约金90万元,以上两项合计390万元;
三、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38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8688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5388元,由被告李某某、马某某负担4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如拒不履行判决,原告可在判决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郎奠军
审 判 员 李泽林
代理审判员 赵 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茂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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