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蔡德某与被告张某某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172)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沅民一初字第478号
原告蔡德某,男,19**年*月*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谭显友,湖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4312*********516,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开文,湖南兴沅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4312*********1454,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
被告张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
被告蔡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
原告蔡德某与被告张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蔡德某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田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俊、人民陪审员瞿玲玲组成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原告蔡德某要求追加张某甲、张某乙、蔡某某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追加后,于2014年11月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蔡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显友、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开文、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德某诉称,2013年9月13日,被告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蔡某某无故将原告家供水供电设施切断,因此与原告父亲产生矛盾,次日下午,原告听见门外吵闹声便出门查看,见四被告与原告父亲争执便欲上前劝阻,这时,被告蔡某某趁原告无防备将原告喉咙锁住,同时,旁边的张某乙从后面将原告死死抱住,两人前后将原告按倒在地,接着张某甲与张某某一涌而上,四人对原告围殴直至原告动弹不得,时间共持续十来分钟之久。原告受四被告殴打,致头部、胸部、腹部等全身多处受伤,住院治疗14天。四被告的违法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了身体损害,而且对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严重打击。为此,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24元、护理费1400元、误工费2800元、财产损失2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共计10224元,并由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明五份,欲证实原、被告身份情况;
2、证人林永某、原告蔡德某、被告张某某、张某乙(张某才)、蔡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欲证实被告切断原告家的水、电,被告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并导致原告受伤,且被告威胁过原告等情况;
3、沅陵县人民医院病历,欲证实原告于2013年9月14日在沅陵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住院14天,伤情为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及肾挫伤的事实;
4、沅陵县人民医院医药费收据,欲证实原告住院花费3424元;
5、某某华工业(深圳)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欲证实原告2014年2月26日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6000元;
6、劳动合同一份,欲证实原告在某某华工业(深圳)有限公司工作、工作时间以及收入情况;
7、证人肖银某(原告母亲)的证言,欲证实案发当时的基本情况。
被告张某某辩称:首先,被告张某某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张某某当天剪断原告家水管是事实,后来原告和其他村民发生了扭扯,原告的伤也不是被告造成的:其次,原告诉称中的部分事实与客观不符;另外,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沅陵县公安局筲箕湾派出所公安报警案件登记表一份,欲证实原告除自己小腿刮伤外没有其他明显伤;
2、证人肖某某书面证言一份,欲证实案发时民警出警后未看到原告受伤的情况,派出所要求原告去沅陵县用坪乡卫生院检查;
3、村民联名报告一份,欲证实原告受伤不是被告所为。
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张某甲没有打原告。
被告张某甲就其主张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张某乙没有打原告。
被告张某乙就其主张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蔡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蔡某某没有打原告。
被告蔡某某就其主张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庭审中,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认为原告在派出所的陈述不真实,被告的伤情与记录不符,对林永某、张某乙、蔡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无异议,但不能证实原告的伤是被告所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张某某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第一次应是在沅陵县用坪乡卫生院治疗,并且原告的肾挫伤没有确诊,入院记录中原告陈述左小腿前被石头划伤,其他三被告表示原告的伤不是被告造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张某某及蔡某某没有异议,被告张某甲及张某乙表示不识字,不知道其真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张某某认为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承办人签名,被告张松松、张某乙认为不清楚其真实性,被告蔡某某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张某某、蔡某某对其关联性及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表示不知道其真实性;对原提交的证据7,被告张某某表示证人与原告系母子关系,其所作的证言与原告的陈述不一致,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蔡某某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蔡某某无异议;对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2,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蔡某某没有异议;对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3,原告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其证实的内容与被告提交其他证据不符,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蔡某某无异议。
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无异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人林永某与被告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蔡某某的陈述基本一致,能够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过程,以及双方曾发生扭扯,而原告蔡德某的陈述中关于具体发生纠纷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对此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其中关于案发原因等内容,与被告陈述基本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6,因证据5中标明此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且原告不能提供收入纳税证明,亦不能提供工资单据,此二份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真实的工资收入,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因证人系原告的母亲,且其陈述中关于纠纷现场”其他人拿刀和锄头打的蔡某某”与原告蔡某某”我没看到他们用东西打我”等不相一致,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能证明原告腿部的伤不是被告所致的事实,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9月,沅陵县筲箕湾镇某某村上坡组按照规定进行农村用电线路的升级改造,经过电力公司及村组相关工作人员检测,认为将变压器安装在某某村蔡家组蔡某坤家附近较合适,于是在征得蔡某坤同意后,电力公司的工作人员将变压器安装在蔡某坤家附近,并将电缆线预埋好,同年11月在准备通电时,由于蔡某坤的儿子蔡某某、蔡德某不同意将变压器安装在他家附近,并要求移除变压器,于是通电不成,造成某某村上坡组村民用电不成,后经过镇、村、组及村民多次做工作,均无果。2013年11月13日,某某村部分村民来到蔡某坤家,再次进行沟通,蔡德某还是不同意变压器安装在他家附近,于是村民将蔡某坤家的电线及水管切断。2013年11月14日下午6时许,村民们再次来到蔡德某家门口与蔡德某协调,双方再次因安装变压器一事发生争吵,被告张某某将原告蔡德某家的水管再次砍断,原告蔡德某于是出门找到被告张某某并推了一下,由此,被告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蔡某某与原告发生扭扯,以致原告蔡德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随后,双方被原告母亲及其他村民劝开,四被告及其他村民各自回去。被告蔡德某随后报警。派出所工作人员到现场后,见被告伤情不重,要求被告先去治疗。被告蔡德某当夜来到沅陵县人民医院治疗,共计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3424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被告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蔡某某在村民因安装变压器一事与原告蔡德某产生纠纷时,处事不冷静,与原告发生扭扯,致原告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蔡德某在其父亲蔡某坤同意安装变压器且已安装的情况下不同意安装通电,没有与村民进行认真的沟通和解释,并于2013年11月14日在与村民发生纠纷时,先动手推被告张某某,是引起原、被告发生扭扯的直接原因,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在本案的责任划分以原告与四被告各承担50%为宜。而四被告的行为均致原告受伤,无法确认主、次责任,应承担均等份额,且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以原告住院票据为准,为3424元;2、护理费,按照原告住院治疗14天,每天100元计算,为1400元;3、误工费,按照原告住院治疗14天,每天100元计算,为1400元。原告还提出财产损失2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还提出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此纠纷的发生,原、被告均有过错,且此纠纷不会对原告造成精神上的影响,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的损失总额为:医疗费3424元,护理费1400元,误工费1400元,共计6224元。故四被告应赔偿原告的赔偿为:6224元×50%=311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蔡某某各自分别赔偿原告蔡德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778元,共计3112元,被告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蔡某某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加原告蔡德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被告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蔡某某各承担25元,原告蔡德某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文
审 判 员 李 俊
人民陪审员 瞿玲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欧山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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