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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靖民初字第00532号
原告景某甲,男,汉族,靖边县某乡某村人,现住靖边县张家畔镇某局家属楼东侧,系死者苏某甲长子。
原告景某乙,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河滨街,系死者苏某甲次子。
原告景某丙,女,汉族,住靖边县龙洲乡某村,系死者苏某甲女儿。
原告景某丁,女,汉族,住靖边县某乡某村某组,系死者苏某甲女儿。
原告景某戊,女,汉族,住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新建路,系死者苏某甲女儿。。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白海余,陕西辅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甲,男,汉族,住陕西省宜君县彭镇某村。
被告张乙,男,汉族,住陕西省子洲县苗家坪镇某村。
被告张甲、张乙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某,男,延安市宝塔区某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工作者。身份证号:61260119590308****。
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
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肤施路中段。
负责人何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某,男,该公司法律专务。
原告景某甲、景某乙、景某丙、景某丁、景某戊诉被告张甲、张乙、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0日、7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某甲、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白海余、被告张乙、张甲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某、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景某乙、景某丙、景某丁、景某戊,被告张甲、张乙、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负责人何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1日晚,被告张甲驾驶陕K7****重型货车在包茂高速下行线414KM处与由东往西横穿高速公路的原告母亲苏某甲相撞并碾压,造成苏某甲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甲和苏某甲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无法就死亡赔偿一事达成一致协议,故诉至法院。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甲和张乙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07340元、丧葬费19521.5元、停尸费3500元、运尸费1500元、交通食宿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共计296861.5元,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靖边县某乡某村民委员会、某乡派出所证明各1份,证明:1.本案中五原告系死者苏某甲子女,五原告享有诉讼主体资格。2.苏某甲出生于19**年**月**日,应以十年计算死亡赔偿金。
第二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靖边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某乡派出所死亡注销证明各1份,证明:1.道路事故发生致苏某甲死亡的事实。2.张甲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第三组证据北新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兰州锦星汽车修理厂证明、工资表各一份,证明:苏某甲与儿子景某甲从2010年4月起就租房居住于靖边县张家畔镇北新街社区,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务工收入,应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苏某甲的死亡赔偿金。
第四组证据停尸费、运尸费票据各2支,证明:因此次事故致原告支付停尸费3200元、运尸费1500元。
第五组证据包志先的户口薄、包志先的结婚证、某乡派出所证明各1份,证明:包志先系原告景某乙的妻子,景某乙系苏某甲的二儿子,原告景某乙主体适格。
被告张甲、张乙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承担的责任无异议。但原告请求赔偿的费用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陕K7****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张甲和张乙承担连带责任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张乙在交警队交纳了2万元的丧葬费,原告已经领取,按照法律规定剩余部分应该退还。
被告张甲、张乙的委托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保险单两份,用于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原告的合理请求首先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第二组证据张甲的驾驶证、体检单、车辆的行驶证各1份,证明张甲具有准驾资格。
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赔偿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赔偿标准应以农村标准计算。此次事故还有另外两辆车辆肇事后逃逸,应追究其他两辆车的责任。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
对原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被告张甲、张乙、人寿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死者苏某甲的户主为包志先,死者系户主的母亲,故对原告的主体有异议。
对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被告张甲、张乙的代理人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应当将高速公路管理者列为被告,如未列入,应减轻被告张乙、张甲的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应将另外两辆车列为被告,以减轻现在被告的责任。
对原告所举第三组证据,被告张甲、张乙的委托代理人、人寿保险公司质证均有异议,死者的赔偿标准应该以农村标准计算赔偿。
对原告所举的第四组证据,被告张甲、张乙的委托代理人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票据属于后补,停尸费不予认可,对1500元运尸费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质证对1500元运尸费无异议,对停尸费认为过高,应酌情予以计算。
对原告所举的第五组证据,被告张甲、张乙的委托代理人质证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质证不认可。
对被告张乙、张甲所举的第一、第二、第三三组证据,原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质证均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虽然被告张乙、张甲的委托代理人、人寿保险公司质证有异议,但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对原告所举的第二组证据,被告张乙、张甲的委托代理人、人寿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该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死者的死亡系被告张甲驾驶陕K7****重型货车和另两辆逃逸车辆造成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甲和另两辆逃逸车共同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急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对原告所举的第三组证据,被告张乙、张甲的委托代理人、人寿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但该组证据形式合法,能相互印证,且能证明死者苏某甲随原告景某甲从2010年起长期居住于靖边县城共同生活,原告景某甲有稳定的收入,死者苏某甲已经年过七十岁,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对原告所举的第四组证据,被告张乙、张甲的委托代理人、人寿保险公司对运尸费票据1支无异议,该票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于停尸费票据,虽然张乙、张甲、人寿保险公司质证有异议,但该票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对原告所举的第五组证据,该组证据均为行政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文件,且与原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对被告张乙、张甲的代理人所举的第一、第二、第三组证据,因原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质证均无异议,三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2年10月11日晚,被告张甲驾驶陕K7****重型货车在包茂高速下行线414KM处与由东往西横穿高速公路的原告母亲苏某甲相撞并碾压,其后又有两车与苏某甲发生碾压并逃离现场,造成苏某甲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张甲及另外两辆逃逸的车辆应共同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苏某甲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苏某甲出生于19**年**月**日,其共生有五个子女,分别为儿子景某甲、景某乙,女儿景某丙、景某丁、景某戊。死者苏某甲生前与原告景某甲从2010年起一直居住于靖边县张家畔镇北新街社区,景某甲以城镇的务工性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
另查明,陕K7****重型货车的车主为被告张乙,被告张甲为张乙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张乙支付原告死者丧葬费20000元。陕K7****重型货车在人寿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16日起至2013年5月15日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张甲作为机动车驾驶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甲及另外两辆逃逸的车辆应共同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苏某甲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张甲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保险,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理赔不足部分,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赔偿后如仍有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张甲的雇主即被告张乙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张甲本人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失,故其应与被告张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死者苏某甲在死亡前已经70岁,在县城同长子景某甲生活达二年以上,死亡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苏某甲碾压死亡,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痛苦,但本次事故中苏某甲与被告张甲系同等责任,其自身也有过错,故原告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不予全部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5000元赔偿较宜。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住宿费、停尸、运尸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应以认定的票据金额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有关规定进行计算。即原告的损失为:苏某甲的死亡赔偿金207340元(414680元÷2)、丧葬费19521.5元、停尸费3200元、运尸费1500元。依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超出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部分,属于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责任。按照责任比例被告张乙应承担原告的损失为184436.90元【(207340元+19521.5元+3200元+1500元+25000元-110000元)×60%+110000元】。其中丧葬费被告张乙已支付给原告20000元,在执行时应予以扣减。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交通食宿费5000元,因其无证据证明,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乙、张甲辩称应追加高速公路管理公司为共同被告,因本案中被告张甲与死者承担的是同等责任,高速公路管理公司的行为不影响被告张甲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应追加造成本起事故中的另外两辆车的车主为共同被告,但另外两辆车逃逸,交警不明未查实具体责任人?!吨谢嗣窆埠凸秩ㄔ鹑畏ā返谑豕娑ǎ憾艘陨鲜凳┪<彼巳松?、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故原告有权请求全部或者部分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七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苏某甲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
二、由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某甲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停尸费、运尸费、交通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4436.9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自动履行完毕,被告张乙已经支付的20000元在执行时予以扣减。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张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斌
审 判 员 郑琰丰
代理审判员 樊 波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亚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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