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胡某萍与被告宋某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328)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掇刀东民初字第00070号
原告胡某萍。
委托代理人洪小勤(特别授权),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红.
原告胡某萍与被告宋某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洪小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5年4月16日,本院作出(2015)鄂掇刀东民初字第00070-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宋某红所有的鄂H***9号车辆予以查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萍诉称,2013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年利率20%,还款时间为2014年8月2日,到期利息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2013年8月4日,原告将100000元转账给被告。2013年9月1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年利率20%,借款期限为随要随还,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同日,原告将100000元转账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其中第一笔借款10万元的计息期间从2013年8月4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第二笔借款10万元的计算利息期间从2013年9月11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借款年利率均为20%);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借条和转账凭证各2份,证明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及还款期限、年利率为20%。
被告宋某红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权利。
经开庭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3年8月3日,被告宋某红因缺乏资金周转及装修所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8月2日,后出具了一份金额为120000元(含借款利息20000元)的借条。次日,原告通过中国某某银行向被告宋某红的账户转账100000元。2013年9月1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年利率20%,还款期限为随要随还,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同日,原告通过中国某某银行向被告宋某红的账户转账10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本息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宋某红先后二次向原告胡某萍借款攻击200000元,有其本人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现主张判令被告宋某红偿还该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经审查,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红偿还原告胡某萍借款200000元;
二、被告宋某红支付原告胡某萍借款200000元的利息(另计,其中2013年8月3日的借款100000元,计息期间从2013年8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2013年9月11日的借款100000元,计息期间从2013年9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上二笔借款利率均为20%)。
上述判决内容,被告宋某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5400元,保全费1900元,由被告宋某红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国华
审 判 员 钱家圣
人民陪审员 吴国强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邱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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