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张某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460)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104民初2152号
原告:张某,男,住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喜春,吉林国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某某省某某市某某路***号。
代表人:张某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勋,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吉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喜春,某某财险吉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某、宫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某某财险吉林分公司向张某支付垫付的住院费用40,000.00元。事实和理由:张某与某某财险吉林分公司系保险合同关系。2014年10月,张某在某某财险吉林分公司投保的小型轿车与案外人卢某吉发生交通事故。张某为卢某吉垫付住院费40,000.00元。后卢某吉将张某及某某财险吉林分公司诉至长春市南关区法院,该院判决某某财险吉林分公司赔偿卢某吉各项损失共计186,138.22元,同时将张某垫付的40,000.00元住院费在某某财险吉林分公司实际给付款中扣除。而某某财险吉林分公司以内部规定为由拒绝向张某赔偿垫付的住院费,故张某诉讼来院。
某某财险吉林分公司辩称:张某主张的住院费用已经在卢某吉提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作出判决,张某提起诉讼属于重复告诉,应驳回张某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车牌号为吉A-V****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张某。2014年9月6日张某为该车在某某财险吉林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30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6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5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10月25日20时10分,张某驾驶小型轿车沿某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某大街右转弯,驶入某某大街后其车前部与卢某吉所骑电动车相接触,致卢某吉受伤。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全部责任,卢某吉无责任。卢某吉当天被送往某某医院治疗,张某在卢某吉住院期间垫付住院费40,000.00元,卢某吉给张某出具了收据。事后,卢某吉在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起诉张某及某某财险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该院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某财险吉林分公司赔偿卢某吉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86,138.22元(张某已于事故发生后垫付住院费40,000.00元,此款应在实际给付款中扣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收据、(2015)南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张某向某某财险吉林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双方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发生保险事故时,某某财险吉林分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南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故后张某为受害人卢某吉垫付住院费40,000.00元',判决'此款在某某财险吉林分公司给付卢某吉的赔偿款中扣除',张某依据其与某某财险吉林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主张此部分的损失,本院应予支持。某某财险吉林分公司抗辩张某起诉属于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某某财险吉林分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立即赔偿原告张某垫付的住院费4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彦辉
人民陪审员 王一茗
人民陪审员 魏 睿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倪春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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