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匡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970)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靖民一初字第94号
原告匡某,男。
委托代理人谭显友,湖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女。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
原告匡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友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匡某诉称:原、被告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矛盾不断,经常吵架,原告都忍让着,但让原告不能容忍的是被告一次又一次的欺骗原告,不同意生小孩,导致原、被告夫妻之间、两家庭之间矛盾不断恶化,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特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某辩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小孩,因此产生一些矛盾。因双方未提供充分证据,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未能查清。原告匡某起诉离婚,仅提供了结婚证及本人的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夫妻感情已破裂。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
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3、庭审笔录1份,证明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近7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偶有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同时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基础,原告起诉离婚,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仅有本人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认定夫妻感情破裂依据不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在今后的婚姻生活中相互沟通、互谅互让,共同营造一个和谐的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匡某与被告吴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友能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黄泽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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