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单某某与马某、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272)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石大民初字第2385号
原告单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
委托代理人郗景彦,宁夏大潮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马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
委托代理人闫雪萍,宁夏宁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
委托代理人王涛,宁夏宁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单某某与被告马某、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书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郗景彦、被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雪萍、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单某某诉称,2014年9月12日19时37分,被告马某驾驶宁B*****号两轮摩托,沿大武口区贺兰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贺兰山路与前程巷路口,与骑电动三轮车相对而行的陈春风发生碰撞,致使陈某某受伤。陈某某被送至第二人民医院后于2014年9月17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大武口区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事情发生后被告只支付了27100元,至今仍然没有对死者和家属有一个明确的交代。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14553.48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13963.4元,丧葬费7512.9元,抢救费17746.18元,误工费2235元,抚养费171596.32元,交通费1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某辩称其愿意根据法律规定承担应当承担的责任,具体的赔偿数额根据法律规定和证据在下面分项阐述。
被告李某辩称其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李某已经将肇事车辆出售,依据法律规定不应当承担责任。
原告单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被告马某、李某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各一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整个经过及双方应负的责任,原告依法起诉符合法律程序的要求。
证据二、住院明细单一份三页、死亡证明一份、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一份两页、医疗费收据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一份、注销户籍证明一份一页、交通费一组,证明发生的抢救费、抚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的数额及依据。
证据三、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儿子为办理丧事所产生的误工费用2235元。
被告马某质证对证据一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二中的交通费票据、户口本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没有相关的工资证明予以印证。
被告李某质证意见同被告马某质证意见一致,以上证据均不能证实被告李某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一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过程、双方责任划分的事实。原告证据二中交通费票据真实,但交通费应以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具体数额本院在说理部分予以核定,证据二中其他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及赔偿依据。证据三真实、合法,能够达到原告证明目的。
被告李某为抗辩原告单某某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原告单某某、被告马某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情况:
证据一、证明一份,证明李某已经将肇事车辆出售给马某,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由马某保管,进一步证实车辆已出售。
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明应属于证人证言,仅靠一份书面证明不经过法庭对出证人的质证,该证据不能成立。该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因为马某不在该小区居住。由物业服务公司出具证明证实车辆所有权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由车辆管理部门登记为准。
被告马某质证无异议。
证据二、证人证言两份,证明车辆已经出售给马某,李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质证对证人杨某某的证言三性均有异议,杨某某与两被告均属亲属关系,该证人的证言不应被法庭采信,而且杨某某的证言也未能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摩托车就是李某转让给马某的摩托车;对证人征**的证言只能说明马某在2009年后曾骑过一辆摩托车,但不能证明该车即是李某卖给马某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摩托车,因此两证人的证人证言均不能够起到证明的目的。
被告马某质证无异议。
本院对被告李某证据认证意见为,被告李某证据一、证据二均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
被告马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单某某(19**年*月*日出生)与陈某某(19**年*月**日出生)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12日19时37分,被告马某驾驶宁B*****号“豪爵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大武口区贺兰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贺兰山路与前程巷路口处时,与沿贺兰山路由北向南左转弯行驶的陈某某驾驶的“神洲福星”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陈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大武口区交警大队石公交(大)认字(2014)第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某某被送至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19846.18元,后于2014年9月17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后原告与被告协商各项赔偿事宜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马某驾驶宁B*****号“豪爵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在被告李某名下,在事故发生时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某已向原告单某某支付27100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具体赔偿费用,原告主张住院共产生医疗费19846.1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年龄等因素,其死亡赔偿金为305662元(21833元×14年),丧葬费为26092.5元(4348.75元×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抚养费,原告无劳动能力,其抚养人除陈某某外还有一子陈峰,根据原告年龄、抚养人人数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22568.8元(15321.1元×16年÷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受害者家属误工费2235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本院已支持了陈某某的丧葬费,故对出殡时雇车的交通费不予支持,其他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本案肇事机动车宁B*****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投保交强险,被告马某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万元(医疗费限额内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万元)。被告马某对交强险限额外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故对于原告下剩损失356904.48元(19846.18元+305662元+26092.5元+2235元+122568.8元+500元-12万元),依据事故责任认定由原告自行承担35%的责任,被告马某承担65%的赔偿责任,即231987.91元(356904.48元×65%)。综上,被告马某应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51987.91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7100元,下剩324887.91元。该机动车所有人被告李某作为投保义务人应与侵权人被告马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12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某辩称其已将肇事车辆出售,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登记在其名下,其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单某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24887.91元。
二、被告李某对上述款项在12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18元,减半收取3759元,由原告单某某负担813元,被告马某负担1858元,被告李某负担10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书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叶依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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