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275)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东宝子民初字第00165号
原告胡某彬。
委托代理人洪小勤,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门市某某居置业有限公司。
被告宋某新。
原告胡某彬与被告荆门市某某居置业有限公司、宋某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先后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其中原告胡某彬第一、二次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洪小勤第一、三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荆门市某某居置业有限公司、宋某新第一、二次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彬诉称,原、被告双方最初合伙开发荆门市东宝区某某乡某某住宅小区项目(以下简称某某住宅小区项目),中途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对该项目的出资转为对被告的出借款,将对该项目的股权份额以50万元转让给被告荆门市某某居置业有限公司,并约定无论项目盈利或亏损,股权份额价值50万元不变。从2011年开始,原告分8次向被告出借资金196万元(包括现金交付及银行转账),加上该项目股权份额转让费50万元,被告合计欠原告本金246万元。后来二被告陆续向原告还款156万元,尚欠90万元。2014年1月23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确认被告应付原告的借款金额为90万元,双方为此签订《抵押还款协议》,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将二被告偿还的156万元欠条予以归还,还有90万元的欠条(2张3份)在原告手中。该协议约定:为清偿该90万元债务,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某某住宅小区项目的16套房屋抵押给原告,抵押单价500元/㎡,抵押面积1800㎡;被告于协议签订之日将抵押房屋的钥匙交付给原告保管。并约定被告按下列方式选择向原告还款:1、自协议签订之日起1个月内,如被告向原告付清欠款90万元,则原告放弃利息,并向被告交还抵押房屋的钥匙和该90万元借条;2、自协议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如被告向原告付清欠款90万元,则被告还应向原告加付利息每月3.6万元,否则,原告不予交还抵押房屋的钥匙和该90万元借条;3、自协议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如被告未能向原告付清欠款90万元及利息,则被告无条件将抵押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待相关手续办妥后,原告向被告交还90万元的借条。另外,被告不得将抵押给原告的房屋另行出售。如被告整体转让某某住宅小区项目房屋,必须先行付清原告的欠款和利息。如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对方的损失赔偿责任。《抵押还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均未能向原告偿还分文欠款及利息,也未能将抵押的房屋过户给原告。后原告发现被告已将抵押给原告的房屋部分出售给他人,并且被告将抵押给原告房屋的钥匙换掉。综上,二被告共同实施的行为对原告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荆门市某某居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90万元;二、被告荆门市某某居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从2014年1月2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4倍计息);三、被告宋某新对被告荆门市某某居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本案保全费、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胡某彬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宋某新、荆门市某某居置业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90万元;二、被告宋某新、荆门市某某居置业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偿还从2014年1月23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4倍计息);三、本案保全费、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荆门市某某居置业有限公司、宋某新辩称,1、对原告所述事实有异议,被告于2012年陆续向原告借款240余万元,后来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到目前为止,实际欠原告本金是30万元,其利息已经支付至2013年8月(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2、对原告的所有欠款现仍为90万元,其中30万元为借款本金,15万元是从2013年8月至今的借款利息,45万元是原告应得的分红款,对借款本金30万元和利息15万元无异议;3、原告应得的45万元分红款不能作为诉请要求,待被告荆门市某某居置业有限公司效益好转后,再向原告支付该45万元分红款。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整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被告荆门市某某居置业有限公司、宋某新尚欠原告胡某彬的90万元欠款是如何组成的,其中的45万元是否应在本案中主张。
原告胡某彬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A1、原告胡某彬与被告宋某新于2012年4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原件及原告统计的原、被告资金往来明细各一份,证明:1、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来源于双方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合作,2、该《协议书》约定原告对该合作项目(某某住宅小区项目)的实际出资196万元转为对二被告的出借款,3、对原告在该合作项目中的股权作价50万元转让给被告宋某新;
A2、被告宋某新于2012年5月7日向原告胡某彬出具的借条2份、于2012年8月9日出具的借条1份(共2张3份),证明依据原告胡某彬与被告宋某新于2012年4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被告宋某新将欠原告胡某彬的90万元资金出具了三份借条,进一步明确了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
A3、原告与二被告在2014年1月23日签订的《抵押还款协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宋某新未按2012年4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和借条向原告清偿债务,二被告与原告签订《抵押还款协议》约定将二被告开发建设的某某住宅小区项目中的部分房产抵押给原告,并且双方约定了附条件的还款期限和利息;
A4、工商银行资金流水明细二张,证明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宋某新出借资金113万元(含转账和取现)。
被告荆门市某某居置业有限公司、宋某新针对其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A1中《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宋某新陈述是其本人署名,上面虽有改动,但不影响其效力,没有异议。对原告自己统计的原、被告资金往来明细有异议,认为借款现金没有196万元,时间长了,记得不是很清楚,以原告的证据为准;对证据A2有异议,称2012年8月9日的30万元借款未还,其余的欠款都已偿还,但对2012年5月7日金额分别为40万元、20万元的二份欠条无异议;对证据A3,认为虽然是被告本人签名,但不予认可,其要与借条相佐证;对证据A4不认可,认为不详细,但对转到被告宋某新银行账号(622***033)上的资金均认可。
对上述有异议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证据A1中的《协议书》,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事实,且被告宋某新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统计的原、被告资金往来明细,被告虽有异议,但其表示时间长了,记得不是很清楚,以原告的证据为准,其并无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且该证据能与证据A2、A3、A4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分8次向二被告出借资金196万元,二被告尚欠原告90万元借款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A2,实为借条三份(2张),并非欠条,二被告虽有异议,但认可2012年8月9日借条上的30万元借款尚未偿还。对2012年5月7日金额分别为40万元、20万元的借条,均有被告宋某新本人署名,形式合法,且二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A2予以采信;证据A3中的合同相对人实为被告宋某新,但其作为被告荆门市某某居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签订该协议时既有本人署名,又盖有公司印章,并以被告荆门市某某居置业有限公司所开发房产设定抵押,足以证明被告宋某新的行为为代表被告荆门市某某居置业有限公司的公司行为,是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证据可以与证据A2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A4中被告宋某新对转入自己账号的资金均认可。经核实,该流水明细共有7笔99万元通过银行取现或转账至被告宋某新的622***033账号,被告宋某新通过该账号于2013年2月14日向明细中的转出账号转入67800元,故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宋某新出借的资金并非113万元,本院予以部分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胡某彬与被告宋某新以被告荆门市某某居置业有限公司名义合伙开发荆门市东宝区某某乡某某住宅小区项目。2012年4月18日原告胡某彬与被告宋某新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对于该项目的投资款按约定时间、额度汇入被告宋某新账户,原告对该项目所有投资款均以被告宋某新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准;同时原告将对该项目所持有的45%股权份额以50万元不变价转让给被告宋某新,原告转让该股份同时即相应失去被告宋某新在该协议中承诺以外的任何权益。2011-2012年,原告先后以投资款的形式共8次(其中2012年5月7日2笔60万元)向被告宋某新、被告荆门市某某居置业有限公司出借资金196万元(包括现金交付及银行转账),加上该项目股权份额转让费50万元,二被告合计欠原告本金246万元,后二被告陆续向原告还款156万元,尚欠90万元未还。2014年1月23日,原告胡某彬与二被告经结算后签订《抵押还款协议》,确认二被告应付原告借款金额90万元。该协议同时约定:为清偿该90万元债务,将被告荆门市某某居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某某住宅小区项目的16套房屋抵押给原告,抵押单价500元/㎡,抵押面积1800㎡(以实际面积为准),被告于协议签订之日将抵押房屋的钥匙交付给原告保管,并约定被告在还款期间拥有下列选择权:1、自协议签订日起,被告1个月内支付完原告所有欠款,则原告不得收取双方约定金额外的任何费用,在被告支付完原告欠款同时原告无条件将抵押的房产钥匙和之前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归还给被告;2、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被告3个月内支付完原告所有欠款同时,原告将被告抵押房产钥匙和之前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借条归还给被告,但被告必须向原告支付签订日起至付款日每月3.6万元利息,否则原告有权拒绝交还钥匙和借条;3、自协议签订日起如被告3个月内无法筹集资金偿还原告所有欠款及利息,被告无条件将其抵押给原告的房产产权过户给原告,过户形式以原告出资购买的方式办理手续,即被告必须向原告出具抵押房产每套房产的收款收据和正规发票,待一切手续完善后原告交还被告之前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抵押还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能向原告偿还90万元借款及利息,也未能将抵押的房屋过户给原告。
本院认为,认定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具备两个要素,一是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二是借款已经交付。本案中,原告胡某彬与被告宋某新最初以被告荆门市某某居置业有限公司名义合伙开发某某小区住宅项目,中途约定原告将对该项目的投资转为对被告宋某新、荆门市某某居置业有限公司的借款,并将原告在该项目所持有的股份以不变价50万元转让给被告宋某新,双方为此签订《协议书》,达成了借贷合意。同时,原告按照约定通过现金给付或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多次将该项目投资款(即借款)交与被告宋某新,被告宋某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双方已经完成了借款交付,该借款已为被告宋某新、荆门市某某居置业有限公司实际使用,故原告胡某彬与二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辩称所欠90万元款项中有15万元为利息、45万元为原告应得分红款,该45万元分红款不应在本案中主张。但通过庭审查明,被告宋某新对于该90万元所出具手续均为“借条”字样,且表述均为现金,既未载明利息具体数额,也未明确是否股权分红款,被告宋某新在庭审中对该3份借条或认可或表示无异议。同时,原告转让股份后已相应失去该项目有关权益,已不具备享受股权分红款的资格,双方已对原告支付该90万元在内的所有资金性质进行了约定,也已就该款及其利息的偿还进行了约定,显然二被告已认可该90万元均为借款,故二被告关于该90万元欠款中利息及分红款的辩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其未提供证据对自己的主张进行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某新、荆门市某某居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但其至今未予返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4倍计算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宋某新、荆门市某某居置业有限公司在第三次开庭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举证、质证及抗辩等民事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新、荆门市某某居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胡某彬借款90万元;
二、被告宋某新、荆门市某某居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胡某彬偿还从2014年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4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2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荆门市某某居置业有限公司、宋某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520元。上诉费汇至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某某银行荆门海慧支行,账号175***89-1。上诉人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 兵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崇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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