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邓某某与周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451)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怀鹤民三初字第232号
原告邓某某。
委托代理人薛兰兰,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汉族。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周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成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丁伟、倪勇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兰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被告周某在收取怀化市某某御园小区的业主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所有权证费用过程中,因业主没有交纳,认为系原告的原因。2015年10月12日,被告周某带领10多人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去医药费15815.18元。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赔偿,故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周某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4276.1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没有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某在收取怀化市某某御园小区的业主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所有权证费用过程中,与原告产生纠纷。2015年10月12日,被告周某邀约他人,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在怀化市某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去、门诊医药费及住院医药费共计15815.18元。原、被告因赔偿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举证和陈述,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病历记录、诊断证明书、住院费和门诊费发票,证实原告伤后住院及花去医药费的事实;
3、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询问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原告被被告致伤的事实;
4、庭审笔录一份,证实了本案的其他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公民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受伤,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在该事件中,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存在过错,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根据《湖南省2015-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损失为:
1、医药费15815.18元;
2、护理费2664元(40520元∕年÷365天×24天=2664元);
3、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720元);
4、营养费720元(30元∕天×24天=720元);
5、误工费2886元(43893元∕年÷365天×24天=2886元)。
上述共计22805元。
对于交通费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原告没有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赔偿原告邓某某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费用合计22805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7元,原告邓某某负担187元,被告周某负担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成军
人民陪审员 丁 伟
人民陪审员 倪 勇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 龚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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