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诉崔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393)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汉民初字第01207号
原告李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白清忠,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
原告李某诉被告崔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清忠、被告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3年5月4日21时30分,被告崔某驾驶陕××××××号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至汉台区某镇某村某路段时,将由东向西走路的原告在路北侧撞到致伤。当日原告被送往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1、闭合性腹部损伤:回肠破裂;2、双肺挫伤;3、右侧眉弓皮肤裂伤。随后在该院做了小肠部分切除、修补术,出院后在家疗养,由当地医院门诊换药、拆线。2013年7月3日经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闭合性腹部损伤(小肠部分切除),其伤残评定为九级伤残,其误工损失日从受伤之日起评定为90日。该交通事故经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中被告崔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具状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除已付医疗费外再向原告赔偿剩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40256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崔某辩称,当天晚上9点30分左右,我回家途经某镇某村路段时,在前方六七米处有一面围墙,原告李某喝完酒从围墙边小路出来朝对面三个人走过去,他们把道路右边和中间占了一多半。我见到这个情况,便踩了两脚刹车,从人少的一边行驶,是原告在道路上左右移动避让不及才撞上了我的摩托车,对该起交通事故我愿意承担应负的责任,但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费用过高,交通费仅有一次。在原告住院期间,我一直都在医院护理,医疗费用除原告已支付的400元外,剩余部分均是由我支付的,对于善后的所有赔偿费用,因我经济确有困难,仅能承担2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21时30分,被告崔某驾驶陕××××××号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至汉台区某镇某村某路段时,将由东向西走路的原告李某在路北侧撞倒致伤。原告于事故当日入住汉中市中心医院,诊断为:1、闭合性腹部损伤:回肠破裂;2、双肺挫伤;3、右侧眉弓皮肤裂伤;4、面部多处皮肤擦伤;5、肝囊肿。住院治疗12天,花医疗费16522.32元。其中被告支付医疗费16122.32元及护理费960元。出院后,原告在汉台区某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224元。该事故经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中崔某负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原告伤情经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者李某闭合性腹部损伤(小肠部分切除),其伤残评定为九级伤残;其误工损失日从受伤之日起评定为90日。鉴定费13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一直进行护理。被告崔某于2012年6月27日购买了杨某所有的陕××××××号两轮摩托车,未办理过户,亦未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
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其合法部分为医疗费1674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天),营养费240元(12天×20元/天),护理费960元(12天×80元/天),误工费5400元(60天×90元/天),残疾赔偿金23052元(5763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51118.32元。
以上事实,除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尚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医疗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收据、照片、车辆转让证明等证据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侵害公民健康权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崔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规定驾驶机动车致原告李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崔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崔某应当对原告李某因事故遭受的损失予以赔偿。对于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赔偿项目计算过高,交通费仅有一次的辩解,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本院在判处时按实际情况和相关规定标准进行处理;对于被告称其经济困难,仅承担原告损失2000元的辩解,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赔偿原告李某因受伤所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1118.32元。扣除其已支付的医疗费16122.32元及护理费960元,还应赔偿原告34036元(上述给付内容均限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崔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但春威
人民陪审员 朱秀梅
人民陪审员 徐鸥燕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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