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龙某飞与龙某兵、龙某平、龙某春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646)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朝民初字第1123号
原告:龙某飞,男,住某某市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孙喜春,吉林国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某兵,男,住某某市某某区。
被告:龙某平,男,住某某市某某区。
被告:龙某春,男,住某某市某某区。
原告龙某飞诉被告龙某兵、龙某平、龙某春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16日、2015年10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喜春,被告龙某兵、龙某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某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龙某飞诉称,龙某飞与龙某兵、龙某平、龙某春分别为直系血亲间的父亲及叔叔、大伯间关系,龙某飞的祖母姜某凤因病故于20**年**月**日。遗有坐落于某某市某某街价值约30余万人民币的老旧私有住宅房屋90.72平方米。因龙某飞祖母生前就通过立遗嘱的方式,将该房屋遗赠给龙某飞(原告当时不知情,但早已实际居住该房屋),故龙某飞在得知被遗赠后,请求龙某兵、龙某平、龙某春协助龙某飞对被遗赠房屋进行更名过户,但遭龙某兵、龙某平、龙某春以各种借口而变相拒绝。据上述,为维护合法财产权益,现龙某飞特对被龙某兵、龙某平、龙某春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遗赠人姜某凤所立公证遗嘱有效;判令龙某兵、龙某平、龙某春协助原告对受遗赠房屋更名过户到原告名下,同时由龙某兵、龙某平、龙某春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请人民法院给予支持。
龙某兵辩称,首先这个遗嘱按母亲姜某凤生前自己的解释,这个遗嘱大约立于2011年前后,立遗嘱时我本人不知情,这个遗嘱是龙某春、母亲姜某凤还有姜某凤再婚的后老伴在场,公证时也是他们三个人在场,在公证之前我不知道有这个遗嘱的存在。姜某凤说为什么立这个遗嘱,这个房子是19**年由我父亲在某某路购买的房屋,19**年我父亲病逝,19**年我母亲再婚,他们共同居住在这个房子里,2005年某某路的房子拆迁,后买的争议房屋,这些东西都是我大哥龙某春办的,西朝阳路的房子一直是我父亲的名,我父亲去世后,买争议房屋时落的就是我母亲的名。到了2001年我母亲怕自己去世后,后老伴参与分割遗产,所以他立遗嘱的初衷就是怕后老伴继承遗产,遗嘱是赠予龙某飞的,这个过程我不知道,公证我也不知道,公证之后我才知道的,我母亲跟我解释立遗嘱就是怕后老伴参与分割遗产。我母亲去世以后龙某飞拿遗嘱主张,我们按继承法的规定,应该按继承法执行。我三兄弟是法定继承人,龙某飞不是法定继承人,遗嘱公证时没有经过我们继承人。按照继承法即使我母亲赠与也应赠与她的那部分份额,这个房屋是我父母的共同财产,我母亲无权处分我父亲的那部分的份额,我主张我应有的那部分份额。
龙某平辩称,没有意见,同意龙某飞的请求。
龙某春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龙某飞系被继承人姜某凤的孙子,系龙某平之子,龙某兵、龙某平、龙某春系被继承人姜某凤的儿子。被继承人姜某凤之夫、龙某兵、龙某平、龙某春之父、龙某飞之祖父龙某清于19**年**月去世,被继承人姜某凤于20**年**月**日去世。姜某凤去世后留有一处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屋一套,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建筑面积90.72平方米,于20**年*月**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06年9月5日,被继承人姜某凤留有遗嘱一份,自愿决定将上述房产在去逝后,遗留给原告龙某飞一人继承。该遗嘱于2006年9月6日在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公证处进行遗嘱公证。
另查明,被继承人姜某凤曾作为被拆迁人于20**年**月**日,因建设街的房屋被拆迁,得补偿款213,527.00元。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姜某凤在某某市某某公证处所立公证遗嘱合法有效,被继承人姜某凤决定在其去逝后,将房屋遗留给孙子龙某飞一人继承。故本案所争议的房屋应归龙某飞所有。关于龙某兵主张,房子是19**年由其父亲在某某路购买的房屋,19**年被继承人姜某凤再婚后共同居住在房子里,20**年某某路的房子被拆迁获得补偿后买的争议房屋,本案争议的房屋有其父生前的份额,被继承人姜某凤对此房屋的处分部分无效,并提供了拆迁补偿协议。但此证据只证明了被继承人姜某凤曾获得过拆迁补偿款的事实,并不能当然证明被继承人姜某凤用此款购买了本案争议的房屋,龙某兵又没能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因被继承人的丈夫于19**年去世,遗嘱中处分的房屋系被继承人姜某凤于20**年**月**日取得,其产权证书中产权人为被继承人姜某凤,权属关系明确,被继承人姜某凤有权处分其个人财产,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姜某凤2006年9月5日所立公证遗嘱合法有效;
二、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建筑面积90.72平方米,房屋归原告龙某飞所有。
案件受理费8,700.00元由被告龙某兵、龙某平、龙某春各承担2,9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强
人民陪审员 李颜丽
人民陪审员 钱莹莹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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