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白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646)
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晋0922刑初61号
公诉机关五台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原告人闫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五台县东雷乡人,农民,住豆村镇。
诉讼代理人郑永志,山西五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白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五台县,住五台县豆村镇,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8日被五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占山,山西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台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诉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新娥、张杰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诉讼代理人、被告人白某某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五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某与被害人闫某某系东西邻居,两家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闫某某意欲对自己的东墙进行加高,白某某及其妻子提出异议。2016年3月30日上午,闫某某为加高东墙进行备料,白某某的妻子何某某以影响自己院内采光找闫某某理论,理论当中二人发生争吵。后何某某给白某某打电话称自己被闫某某打伤,白某某从忻州回到家后,跨过自家的墙进入闫某某家楼梯上,找闫某某理论为什么要打何某某,闫某某称没有打她,接着白某某上前揪住闫某某的衣服拉闫某某,两人互相撕扯殴打,并从楼梯滚到闫某某的院内。
经五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闫某某的伤构成轻伤二级。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白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白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我方愿意调解,相邻关系纠纷以和为贵,望法院结合被告人的情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
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且履行,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调解笔录;谅解书;收据。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予以核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五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认罪,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得到谅解,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师志平
审判员 李 栋
审判员 辛 颖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薛钰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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