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莫某慧与项某波、黄某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722)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121号
原告:莫某慧,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南县。
委托代理人:吴海雄,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项某波,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黄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原告莫某慧诉被告项某波、黄某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慧委托代理人吴海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某波、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某慧诉称:原告莫某慧、被告项某波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莫某慧为被告项某波制作印刷制品,2014年7月20日,被告项某波立下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莫某慧印刷款35000元。后原告莫某慧对所欠款项多次催收未果,被告项某波、黄某是夫妻关系,根据法律有关规定,被告项某波、黄某应当共同偿还。原告莫某慧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项某波、黄某向原告莫某慧支付印刷款3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项某波、黄某承担。
原告莫某慧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欠条;2.证明。
被告项某波、黄某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提供证据。
原告莫某慧所举证欠条系原件(经核对已退回),其所作陈述因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莫某慧与项某波以中山市某某广告有限公司名义于2011年1月开始发生业务往来,没签订合同。业务过程为:项某波找到莫某慧要求印刷广告单张,双方协商好后,莫某慧按照项某波要求将广告单张印刷好送到项某波自称的公司,由项某波签收。2014年7月20日,项某波出具欠条签名确认欠莫某慧印刷款35000元。后经莫某慧多次向项某波追讨无果,遂诉至本院,以致酿成纠纷。
另查:莫某慧称项某波、黄某是夫妻关系并提供中山市流动人员信息登记表为证。
再查: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显示,据查,我局企业登记数据库中无中山市某某广告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登记记录。
本院认为:项某波拖欠莫某慧印刷款有项某波在欠条签名确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莫某慧请求项某波、黄某承担共同责任问题,从中山市流动人员信息登记表显示项某波、黄某为夫妻关系,因上述印刷款在项某波、黄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黄某对项某波上述欠款理应承担责任,本院对莫某慧该请求予以支持。莫某慧为项某波、黄某印刷广告单张,项某波、黄某负有及时支付相应印刷款的义务,现经莫某慧多次催讨仍予拖欠未付,是明显的违约行为。项某波、黄某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莫某慧要求项某波、黄某支付利息,鉴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书面约定利息,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其主张权利时起计算为宜。莫某慧提起要求项某波、黄某清偿拖欠印刷款3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项某波、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项某波、黄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莫某慧支付印刷款35000元及利息(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9日起计算至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8元(原告莫某慧已预交338元),由被告项某波、黄某负担338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原告莫某慧。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鑑财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欧晓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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