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某国与梁某国、梁某新、张某福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880)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甘刑初字第299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国,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于甘肃省张掖市。
诉讼代理人陶光泽,系甘肃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张宏雷,系甘肃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国,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于甘肃省张掖市
被告人梁某新,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于甘肃省张掖市。
被告人张某福,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于甘肃省张掖市。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国以被告人梁某国、梁某新、张学王某国以被告人梁某国、梁某新、张某福福犯故意伤害罪,并因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国及其诉讼代理人陶光泽、张宏雷,被告人梁某国、梁某新、张某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国控诉:自诉人与第一、第二被告人系同社邻居,均在某某镇某某村富安小区居住。2014年2月25日,被告人亲属刘某参加梁某国女儿订婚仪式后醉酒驾车出小区时,撞坏小区门口的升降杆,被小区物业管理人员拦住。随后被告人梁某国纠集梁某新、张某福等亲属赶到现场,先与小区物业经理胡某某争吵并推打胡某某,自诉人上前劝阻时,被三被告人踏倒围殴,致使自诉人身体多处受伤感到浑身疼痛难忍,血流不止。自诉人亲友向甘州区公安局梁家墩派出所报警,并将自诉人送往张掖市人民医院救治。自诉人在该医院住院治疗12天,伤势经诊断为:胸壁闭合性损伤、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7-9)、胸腔积液(双、少量)。自诉人的伤势经甘州区公安局刑事科学件技术室鉴定为轻伤二级,并经甘肃众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综上,三被告人酒后无理取闹,暴力殴打自诉人,造成自诉人轻伤的后果。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害,现自诉人依法提起控诉,要求追究三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赔偿自诉人医疗费7771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4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200元、其他损失758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5170.95元、法医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68511.95元,扣除被告人已垫付的6271元,要求三被告人再赔付162240.95元。
被告人梁某国辩称:对自诉人陈述我们双方发生纠纷的时间、地点及发生纠纷后我们打伤自诉人的事实基本没有异议,但是他说的起因不对。当时我的亲戚刘某喝了一点酒先走了,一会儿有人给我打电话说亲戚刘某把栏杆碰坏了,我妻子就和女儿下去到现场了,劝说看门人先让刘某走,撞坏的栏杆我们保证第二天赔偿,但是胡某某挡着就是不叫走,我赶到现场与物业人员发生争执,过了半个多小时他们还是拦着不叫走,我先是和胡某某发生争执,自诉人起初不在现场,他是事后赶到现场的,自诉人到现场后先是把我女儿梁某某和小姨子甩过去,扑到我跟前就和我撕扯起来,我当时喝了酒,忍不住火就和梁某新、张某福一起打了自诉人。我知道打人不对,事后自诉人受伤住院期间我们也主动垫付医疗费,并向其道歉认错,还买礼品去看望了自诉人,自诉人的医疗费我们垫付6271元属实。我们知道自己的行为违法,也多次找自诉人赔礼道歉,协商解决。对自诉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的医药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我愿意赔偿,其他的我不予承担。本案中自诉人对纠纷发生也有责任。
被告人梁某新辩称:同意第一被告人意见。事情发生双方都有责任,我们愿意赔偿自诉人的合理损失。
被告人张某福辩称:同意第一被告人意见,双方都有责任,愿意赔偿自诉人的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王某国系本区某某镇某某村富安小区物业管理中心员工,与被告人梁某国、梁某新均系本区梁家墩镇富安家园小区居民,被告人梁某国与梁某新系叔侄关系,与被告人张某福系连襟关系。2014年2月25日被告人梁某国为其女儿举行订婚仪式宴请亲友,下午16时许,被告人梁某国亲属刘某酒后驾车出小区大门时因撞坏小区门口升降杆,与该小区物业管理人员发生争执被阻止离开。被告人梁某国闻讯赶到现场,为亲属刘某赔偿事宜与小区物业经理胡某某争吵并撕扯,在场的自诉人王某国见状上前劝阻,劝阻中自诉人与被告人梁某国又撕扯到一起并互相厮打,在两人厮打过程中,随后到场的被告人梁某新、张某福亦参与殴打自诉人。三被告人将自诉人打倒在地并踩踏自诉人,导致自诉人受伤,后被他人劝阻,胡某某随即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自诉人随后被送往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其伤情被诊断为:胸壁闭合性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7-9)、胸腔积液(双、少量)。同年3月8日,自诉人好转出院。自诉人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住院费用和门诊检查、治疗费用7771元,被告人主动到医院看望自诉人,并垫付6271元,自诉人自负1500元。同年3月18日,甘州区公安局梁家墩派出所委托甘州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自诉人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同年4月20日,该技术室作出(甘)公(刑)鉴(临床)字(2014)074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自诉人胸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左侧7-9肋骨多发性骨折,双侧少量胸腔积液,属轻伤二级。同年3月18日,自诉人自行委托甘肃众信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损伤治疗终结时限、合理化治疗费用、损伤暂时丧失劳动能力、生活能力的程度及时限等进行鉴定。同年6月25日,该鉴定所作出甘众司鉴(临床)字字(2014)第1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国胸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7-9),双侧胸腔积液(少量)。其伤势综合评定晋升为九级伤残。损伤的医疗终结时限和误工损失日综合定为4个月,伤后因休息和治疗,劳动能力完全受到限制。生活能力伤后前2个月,需他人护理照料。为1人完全护理依赖,其它时间生活项目不需要他人护理照料。治疗终结时限内前4个月,需加强营养,以促进损伤愈合和机能的恢复。经审核医院已施行的检查、治疗为合理化治疗,治疗费用按医疗终结时限期内医院的住院费用结算单及门诊收费票据计算。自诉人为此交纳鉴定费1600元。
本案审理期间,三被告人表示愿意悔改,主动向法庭提交悔过书,并预交赔偿款20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自诉人的陈述;
2、三被告人的供述;
3、证人胡某某、梁某某、王某某、冯某某的证言;
4、自诉人提交的张掖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书一份、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一张、门诊收费票据两张,用药清单一份、住院病案一份;
5、自诉人提交的甘州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鉴定文书一份;
6、原告提交的甘肃众信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的司法医学鉴定书一份、鉴定费发票16一张,金额1600元;
7、自诉人提交的交通费票据50张,金额3300元;
8、自诉人提交的本区某某镇某某村委会出具的赡养关系证明一份,被扶养人就学证明两份;
9、自诉人提交的富安小区物业中心出具的王某国工资证明一份。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三被告人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故意伤害是指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必须表现为故意,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且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后果。本案被告人梁某国因其亲属刘某酒后驾车撞断富安小区门口升降杆与物业管理人员发生争执,与他人发生厮打,自诉人上前劝阻时,被告人梁某国又与自诉人争执并厮打,随后赶到现场的被告人梁某新、张某福参与殴打自诉人,将自诉人打倒在地,对其拳打脚踢,造成自诉人轻伤二级的后果。被他人劝阻后,自诉人被家人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其伤势经鉴定为轻伤。在发生纠纷时,三被告人均有故意殴打自诉人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了自诉人轻伤的法律后果。三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自诉人的身体健康权,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在本起犯罪中,三被告人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其中被告人梁某国引发事端,首先动手殴打他人,在自诉人上前劝阻时又与自诉人发生厮打,并带头与其余被告人共同殴打致伤自诉人,在此次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系主犯;被告人梁某新、张某福参与殴打自诉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但在纠纷发生后,三被告人能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主动到医院探望自诉人,并垫付部分医疗费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也有悔罪表现,主动到庭提交悔过书认错悔过,并预交赔偿款20000元。据此,虽然三被告人的行为造成了自诉人轻伤的法律后果,已触犯刑律,但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依法可对被告人梁某国判处缓刑,对被告人梁某新、张某福宣告免于刑事处罚。由于三被告人的行为导致自诉人受伤住院治疗,给自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三被告人应在其过错范围内对自诉人的合理经济损失予以赔偿。根据庭审举证、质证的情况,对自诉人主张的医药费77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423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5481元经被告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自诉人主张的误工费,被告人对其日工资标准是100元还是80元持有异议,对此自诉人当庭陈述,日工资80元是其基本工资,加上每月奖金补贴,自己的实际日工资为100元。就自己的主张,自诉人当庭提交了供职的富安物业服务中心出具的工资证明及误工补贴表。自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互相映证,证明自诉人主张的日工资确系100元。结合自诉人提交的法医鉴定书提出的误工期限的意见,本院对自诉人要求的误工费12000元依法予以认定。综上,自诉人在此次纠纷中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为27481元。对自诉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5860元和被扶养人生活费65170.95元,三被告人提出异议,不同意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因此,自诉人要求被告人赔偿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在本起纠纷中,自诉人亦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减轻三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两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梁某新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张某福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梁某国、梁某新、张某福共同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国医药费77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423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7481元的90%,计24732.90元,扣除被告人垫付的医疗费6271元,被告人再赔付18461.9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自诉人自负10%计2748.10元;
五、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花新军
审 判 员 王 勇
人民陪审员 马 君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丽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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