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某华与甘州区某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558)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甘民重字第2号
原告王某华,女,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高,甘州区北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甘州区某某公司。地址张掖市甘州区南街**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光泽,甘肃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华与被告甘州区某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2年7月10日宣判后,原告不服(2012)甘民初字第1103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2012年10月27日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张中民终字第497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事实不清为由,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重新立案,2013年3月12日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华诉称:2007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被告将某某院二楼北侧一大间经营房租赁给原告使用。租期自2007年10月10日至2009年9月30日,租赁费每年36000元,租金必须提前一季度一次性付清。2008年8月22日,被告以原告未交清租金为由向甘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后经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协商解除租赁合同,以原告租赁装修附着物抵顶被告租金,原告滞留在租赁房的财产返还原告。在此之间,原告无数次寻求被告追讨留置的财产,但被告以多种借口推诿不管,现原告的财产下落不明,要求被告折价赔偿原告以上财产的经济损失7478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加以证明:
房屋租赁合同、(2008)甘民初字第4291号民事判决书、(2009)张中民终字第360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
自制财产清单、财产移交表各一份,证明财产的数量、新旧程度及价值;
证人芦某某、吴某某、党某某、宋某某、雷某某、杨某某的证词,证明被告滞留原告的财产。
被告甘州区某某公司辩称:首先,原、被告于2007年9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属实,2008年甘州区法院已作出判决书,解除双方租赁合同,原告返还我方的租赁场地,原告支付我方租赁费23000元。原告上诉后,经二审法院调解,解除租赁合同,被告放弃23000元的租赁费,原告放弃租赁合同涉及的全部权利,不得再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至此双方对租赁行为发生的权利、义务终止,包括租赁房屋内的财产所有权;其次,租赁房内并没有原告所诉的财产,被告也没有置留过原告的任何财产;再次,原告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加以证明:
(2009)张中民终字第36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房屋已返还,原告再不应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
证人杨某某的证词,证明楼梯拆除后原告继续在租赁房屋内居住,财产原告已搬走。
经重审查明:2007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将某某院二楼北侧150平方米的房屋租赁给原告使用。租期两年,自2007年10月10日至2009年9月30日。租赁费每年36000元,租金必须提前一季度一次性付清。2008年8月22日,被告以原告未交清租金、私自在北大门通道修建设施,并出租他人经营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支付租赁费28000元。2009年4月23日,本院作出(2008)甘民初字第42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原、被告的租赁合同,限原告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搬出租赁场地,并支付被告租赁费23000元。宣判后,原告提出上诉。后经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2009年9月11日,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张中民终字第360号民事调解书,“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二、原告向被告返还位于甘州区某某院二楼北侧面积为150平方米租赁房一间(已返还);三、双方均放弃此租赁合同所涉全部权利,不得再行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2012年3月1日,原告诉讼要求被告返还租赁房屋内的财产,价值74780元。
2009年2月期间,被告委托其他租赁户拆除原告租赁房屋的楼梯。张掖市惠佳信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受其委托,将原告租赁房屋的楼梯拆除。原告虽报警,但公安机关并未对租赁房屋内的财产进行清点,同时原告也未向本院提出因被告拆除楼梯,要求清点租赁房屋内的财产及采取其它的证据保全措施。二审审理期间,原告仍未就租赁房屋内有无财产提出异议,且双方达成房屋已返还的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返还原物的请求权,其构成要件:一是请求主体必须是物权人,二是相对人必须是无权占有人。原告只提交自制的财产清单和移交他人的移交财产清单,欲证明其财产情况,因两份财产清单系原告自制,数量相互矛盾,被告又不予认可,且在拆除原告租赁房屋楼梯时以及在一、二审诉讼期间,原告对其租赁房内有无财产并未提出异议或提出证据保全的请求。尤其是原告无法提供房屋返还被告时是否还滞留财产及财产数量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财产清单无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本院无法确认。此外,(2009)张中民终字第360号民事调解书中已确认租赁房屋已返还被告,且双方协议“双方均放弃此租赁合同所涉全部权利,不得再行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也就是说,既是租赁房内有财产,此时原告已作了处分。
证人芦某某、吴某某、党某某、宋某某、雷某某、杨某某的证词,因有的证人曾是原告的雇员,与原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其证词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所证明的财产数量无确定性,对原告后来是否将财产搬走不清楚,又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有的证人只证明拆除楼梯的事实,不能证明财产数量的多少,是否搬走的事实。故对原告证人的证词本院不予采信。证人杨某某的证词,亦因证人是被告的员工,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只证明楼梯拆除后原告在租赁房屋内居住,对原告的租赁房内有无财产,是否搬走不清楚,其证词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其证词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因被告委托他人拆除原告租赁房屋的楼梯时,原告已报警,至今无处理结果,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辩解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所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所提出的诉讼主张,无证据证明被告滞留原告的财产及财产的多少,且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9年9月11日调解时原告已对涉及此案的财产放弃权利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70元,由原告王某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强国
审 判 员 王志英
代理审判员 杨惠玉
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丁尚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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