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307)
安康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安铁民初字第00141号
原告杜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荣波,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晁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康市巴山西路*号。
代表人范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杜某诉被告晁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2015年10月9日依法由审判员吕志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荣波,被告晁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争议
原告的诉讼请求:
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948.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医疗费2700元、误工费15123.29元、护理费119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482.39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3605.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20元,共计147569.15元。
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晁某辩称:陕GGP***号小型轿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并应扣除事发后垫付的医疗费24607元和支付的护理费21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有异议。
本院查明事实
一、双方对事实无争议的部分
2015年1月5日8时7分,被告晁某驾驶陕GGP***号小型轿车沿兴安中路行至江华酒店门前时将路中站立的原告撞倒致伤;原告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24948.27元,其中被告晁某垫付24607元。长期医嘱单载明“留陪人”,住院第三天被告晁某提供护理并支付护理费2100元;2015年9月8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脑挫裂伤,目前遗留颅脑损伤后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Ⅹ级伤残。左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致左肩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左上肢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Ⅹ级伤残;2015年2月6日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晁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陕GGP***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11有16日;各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无异议。
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争议部分
1、医疗费24948.27元,本院予以支持。虽保险公司辩称要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
2、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2015年4月8日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证,被告并未就该项费用申请重新鉴定。
3、营养费无医嘱佐证,不予支持。
4、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
5、护理费问题,根据2014年度陕西省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确定住院前2天的护理费为252元,其余时间的护理费以实际发生的2100元确定。
6、关于交通费,住院期间的交通费考虑原告住院治疗需要,本院酌定为200元。
7、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损失证明佐证,该份证据形式要件齐备,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信,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5年4月8日为93天,其误工费依其误工损失证明确定为10500元。
8、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因伤致残并不影响劳动能力的意见因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父亲杜耀海,1945年3月29日出生,母亲杨学玉,1948年9月8日出生,均为非农业户口,其扶养年限分别为10年和13年,连同原告共有3人扶养。原告之子李成燊,2005年7月9日出生,被抚养年限为8年。根据2014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和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517.36元。
9、鉴定费,原告请求的鉴定费含伤残等级的鉴定费840元和后续治疗费的鉴定费720元,因伤残等级被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所否定,故伤残等级的鉴定费当由原告自行负担。后续治疗费的鉴定费720元,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致其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共计92174.5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3578.2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1万元的赔偿责任,余款23578.27元和鉴定费72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晁某垫付的医疗费和护理费2670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从应付原告的赔偿款项中直接转付给被告晁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杜某99765.83元,给付被告晁某267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60元,减半收取2230元,由原告杜某负担815元,被告晁某负担14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志成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唐甲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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