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谷某与陈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496)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门民(商)初字第430号
原告谷某,女,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龙,陕西三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19**年**月**日出生。
被告陈某(系王某之女,兼王某之委托代理人),女,19**年**月**日出生。
原告谷某与被告陈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5年3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合议庭由审判员张岭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翟红、杨彦霞依法组成。本案分别于2015年4月15日、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及代理人马龙,被告陈某(被告王某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某诉称:谷某经武某介绍认识陈某、王某母女二人。陈某二人提出向谷某借款150万元,并用王某承租的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城子西街的一套房产进行抵押。陈某为证明有还款能力,向谷某提供了房管科证明及户口本复印件。谷某分别于2011年11月5日(12万元)、11月8日(10万元)、11月10日(48万元)及11月15日(80万元)在北京市某区*号某宾馆中谷某的办公室将现金150万元交付给陈某。上述现金中有1038000元是谷某的朋友周某提供的,余款为谷某自己的现金。陈某收到现金后向谷某出具了收条。2011年11月16日,谷某与陈某、王某在陈某家中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陈某母女在2012年11月16日前还款,每逾期一天按0.001%计算罚息。在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后,共同将之前所出具的欠条销毁。2014年5月,谷某曾将陈某、王某诉至法院,双方口头达成调解协议后撤诉。但此后陈某、王某反悔,且至今未还款。故谷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陈某、王某:1、偿还借款15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以15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谷某为证明己方主张,除向法庭提供借款协议外,还提供了证人周某的证言及周某的银行取款明细。证人周某出庭作证称:“周某与谷某合伙进行民间放贷,周某主要负责筹集钱款,谷某负责实际执行。谷某负责给周某保本,收益二人按出资比例分配。在2011年9月份,周某分两次交给谷某1038000元,谷某说是放给了门头沟区的陈某、王某母女”。
被告陈某、王某共同辩称:陈某、王某经武某介绍认识谷某,谷某所提交的借款协议属实。但陈某母女仅收到5万元借款,中间人武某收到借款22万元,余款并未收到。谷某所述其在某宾馆分次向陈某支付150万元现金的陈述不实,在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之前,陈某从未到过某宾馆。陈某母女之所以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是因为当时谷某说有中间人武某在,陈某吃不了亏。武某也让陈某签字,陈某就像开玩笑似的就签字了,也没想到会有什么后果。双方签订协议的日期并非2011年11月16日,应该是11日或12日,因为陈某喜欢数字6,所以写的16日。综上,陈某、王某不同意谷某的诉讼请求。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陈某为证明己方主张,申请证人武某出庭作证。武某未出庭作证,但其在谈话中称:“2011年11月份,由于陈某生病、陈母年纪大,陈某急需用钱看病及日常开支。当时陈某家面临拆迁,陈某想用拆迁后分得的多余的回迁房换些急用的钱。武某通过某区某乡一个姓孙的人(小名叫小四)介绍了谷某给陈某。当时是武某、谷某还有小四在陈某家,双方谈好了用陈某以后所分的一套60平米左右的房屋质押给谷某,谷某先出30万元,以后房子下来再给些补偿。当天,双方在陈某家签订了购房协议,当时好像是给了陈某15万元现金,也许是5万元。然后,谷某在×处一个旅馆附近的工商银行里转给了武某12万元。武某后来听小四说谷某给了他了3万。武某可以确定谷某一共出了27万元,后来陈某和她是否再有联系就不清楚了。武某没有见过本案中所涉及的150万元的借款协议”。针对武某的证言,陈某表示:“陈某没签过卖房的协议,武某可能忘记了,这都是好几年前的事情了”。
经审理查明:王某与陈某系母女关系,陈某与武某系朋友关系。陈某母女经武某介绍认识谷某。陈某与谷某口头达成借款协议,谷某在北京市×区某宾馆分数次给付陈某150万元。2011年11月16日,谷某与陈某母女在陈某家中签订《借款协议》,协议主要内容如下:一、甲方(借款人):陈某、王某,乙方(放款人):谷某;二、甲方因购房货款事由向乙方借款合计人民币150万元整(大写为壹佰伍拾万元),上述欠款及利息双方约定甲方必须于2012年11月16日前付清给乙方;三、甲方自愿将位于某区*号之物业作为担保;四、上述借款在甲乙双方订立本协议同时,已由乙方给付甲方,不另立据。
另查,谷某与周某系合作关系,二人共同出资出借给陈某母女。
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证人证言及取款明细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清偿。谷某为证明己方对陈某母女享有150万元债权,提交了《借款协议》原件,《借款协议》上明确载明陈某母女向谷某借款150万元,上述借款在双方订立本协议同时,已由谷某给付陈某母女。同时,谷某提供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了出借款项的来源。陈某、王某在认可《借款协议》上二人签字、手印真实性的同时,否认曾与谷某达成借款协议、否认曾收到借款150万元。就此,陈某、王某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陈某所提供的证人武某甲陈述的情况与陈某所述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鉴于陈某、王某未能举证推翻谷某所提供的证明,且陈某作为成年人“开玩笑签订《借款协议》”的主张有悖常理。故本院对陈某、王某未向谷某借款150万元的主张不予采信,陈某、王某应向谷某偿还借款150万元。陈某、王某未依约在2012年11月16日前偿还借款,应支付逾期还款给谷某造成的利息损失。谷某要求陈某、王某自2012年1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陈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谷某偿还借款一百五十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以一百五十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二○一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九千一百五十元,由陈某、王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果陈某、王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岭
人民陪审员 张翟红
人民陪审员 杨彦霞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苏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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