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郭某某与吴某某、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604)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安中民终字第006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聂钊,平利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甲,系吴某某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辉忠、邓超,陕西秦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某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平利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00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聂钊、被上诉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辉忠、邓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3日,郭某某与平利县城关镇龙头村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由郭某某租种李家湾15亩土地种植柏树苗,合同期限为四年,后郭某某将11亩土地交还给村上,剩余4亩土地继续种植柏树树苗。2012年3月中旬,某某通过农综办工作人员骆华文了解到吴某某种植柏树苗,便与罗文华一同找到吴某某,以1000元购买了200株1、5米高的柏树苗。3月22日,某某打电话给吴某某,称还要购买一批2米以上的柏树苗,吴某某让某某自己挖。次日,某某的母亲陈某乙带5名工人连续两天共挖柏树苗500株,某某支付给吴某某8000元。2012年清明节前后,郭某某共公安局报案,称柏树苗被盗。经公安局现场勘查,共发现1528个新鲜挖痕,最终认定是吴某某实施了盗窃行为。公安局委托平利县价格认证中心对700株柏树苗进行价格鉴定,认定1、5米高的树苗200株价值2000元;2米高的树苗500株价值10000元。郭某某对该鉴定签字认可并无异议。2012年8月15日,平利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平刑初字第00045号刑事判决,判决:一、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二、由吴某某退赔郭某某损失12000元,违法所得9000元予以追缴上交财政。吴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安刑终字第00099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判第一项即: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撤销原判第二项为:吴某某退赔被害人郭某某损失12000元,违法所得9000元追缴上交财产。判决吴某某违法所得9000元追缴后退赔被害人郭某某。因吴某某尚在服刑,违法所得9000元也未退赔给郭某某。2013年3月11日,郭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吴某某、某某赔偿苗木损失10万元。
原审认为,郭某某种植的柏树苗是其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其要求赔偿1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平利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树苗价值为12000元,其他损失无充分证据证实,故对其要求赔偿超出鉴定价格以外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某某按照市场价格向吴某某购买树苗,因未与吴某某共同实施盗窃行为,故其对郭某某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安刑终字第00009号刑事判决,将吴某某违法所得9000元追缴退赔给郭某某,故对剩余损失3000元,应由吴某某赔偿。原审判决:一、由吴某某赔偿郭某某财产损失3000元;二、驳回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郭某某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吴某某与某某共同偷盗上诉人的柏树苗1528株,导致树苗销售合同违约造成经济损失约10万元,应由吴某某、某某赔偿;2、原判认定被盗树苗为700株错误,判决赔偿3000元过低,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某的700株树苗被吴某某盗窃,以及某某并未实盗窃行为,已为公安机关的侦查及两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证实。郭某某因吴某某的犯罪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已通过刑事判决进行了赔偿,原审对其经济损失的不足部分作出判决并无不当。郭某某上诉提出被盗树苗为1528株和经济损失为10万元的理由,因公安机关委托物价部门对被盗700株树苗的价格鉴定为12000元,郭某某对该鉴定签字认可并未提出异议;其提出要求某某承担责任的理由,因经审查某某并未实施盗窃树苗的行为,依法不承担责任,故其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2500元,由上诉人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严安宁
审 判 员 马 娟
代理审判员 王 佳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代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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