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391)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伊州民三终字第4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伊宁市开发区山东路xxx号。
负责人:宗某林,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某豆,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云。
委托代理人:熊莉,新疆宝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磊。
委托代理人:田国军,新疆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伊宁市江苏大道xx号。
负责人:王某骋,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某祖。
上诉人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留支公司(以下简称甲保险)因与被上诉人范某云、王某磊、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乙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伊宁市人民法院(2014)伊民初字第1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某豆,被上诉人范某云的委托代理人熊莉、王某磊的委托代理人田国军、乙保险的委托代理人严某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3月3日15时35分许,王某磊驾驶新FBXXXX号轿车,由北向南行使至伊宁市开发区北京路与四川路交叉路口时,与由南向北横穿道路的范某云碰撞,造成范某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伊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伊公交认字(2014)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范某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范某云被送往伊犁州友谊医院住院治疗46天,医疗费共计21,426.29元(由王某磊支付19,762.48元,范某云自付1,663.81元)。出院医嘱:……4、休息三个月;5、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013年6月4日范某云第二次在伊犁州友谊医院住院治疗8天,医疗费共计12,968.51元,出院医嘱:……目前患者生活不能自理,需二人陪护,平常加强营养。2013年10月4日范某云第三次在解放军第十一医院住院治疗8天,医疗费共计2,309.24元,出院医嘱:继续服用药物……。2013年10月23日范某云第四次在解放军第十一医院住院治疗5天,医疗费共计1,479.4元,出院医嘱:服药继续巩固治疗…。范某云购买了一辆轮椅和一台制氧机,价值3.460元,复查支付医疗费3.441.4元,购买药品1,238.3元,纸尿裤和护理垫437元。
2013年11月22日,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鉴定范某云颅脑损伤伤残等级为7级,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为10级,护理期为180日。鉴定费1,300元。范某云出生于1934年10月8日,系非农业户口卡。王某磊除支付部分医疗费外,另给范某云支付现金1,300元,在第一次住院期间,王某磊找2名护工护理范某云30天,支付护理费9,700元。新FBXXXX号车在甲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在乙保险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王某磊因交通事故造成范某云身体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范某云的各项损失如何计算和认定;二、当事人事故责任划分及如何承担责任。针对焦点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42,863.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7天共计1,675元;3、护理费217天共计26,897天;4、残疾辅助器具费3,460元;5、残疾赔偿金40,741.7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4,000元;8、鉴定费1,3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131,436.84元(包括王某磊已支付的19,762.48元)。针对焦点二,根据伊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伊公交认字(2013)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某磊应承担70%的责任,范某云承担30%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甲保险应在交强险范围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范某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剩余34,538.14元由乙保险依照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24,176.7元(34,538.14元×70%),因王某磊已支付医疗费19,762.48元,故乙保险实际赔付4,414.22元。护理费、残疾器具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5,598.7元由甲保险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因王某磊已支付范某云1,300元,故甲保险公司实际赔付84,298.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安保保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范某云94,298.7元;二、乙保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范某云4,414.22元;三、王某磊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范某云鉴定费1,300元;四、驳回范某云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6元,由范某云负担236元,由王某磊负担1,150元。
甲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护理天数及护理人员工资不符合规定,精神抚慰金过高。护理费应按照75元每天计算127天,而不是按照124.3元计算217天,精神抚慰金应在4,000元为宜,而不是一审认定的14,000元。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范某云答辩称: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某磊答辩称: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与我无关。
被上诉人乙答辩称: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与我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认定护理天数及护理费标准以及精神抚慰金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2013年6月4日范某云第二次在伊犁州友谊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目前患者生活不能自理,需二人陪护,结合其第一次住院46天,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原审认定范某云护理天数为217天并无不当,关于护理费标准,根据目前伊犁州护工市场工资,原审按照每天124.3元比较符合客观事实。关于精神抚慰金,一审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以及侵权人的赔偿能力结合伊犁州目前的经济发展水平确定为14,000元亦无不当。故上诉人甲保险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4元,由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春晓
审判员 芦梦璇
审判员 杜 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妮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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