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441)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平民初字第00348号
原告李某某,女,系死者李某乙之女。
委托代理人何健,陕西康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辉忠,陕西秦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男。
被告任某甲,男。
法定代理人罗某某,系被告任某某、任某甲之母。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利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某,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任某某、任某甲及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利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任某某、任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6日,任某某驾驶陕GH0***号三轮车,由平利县城关镇白果村家中驶往平利县广佛镇方向。07时00分,当车辆行驶至平安公路22M+550M处时,将横过公路的原告父亲李某乙撞倒,造成其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30日,平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3)第0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父亲李某乙应负事故责任次要责任。原告父亲死亡后,任某某仅支付部分丧葬费用,对其他损失未予赔偿。虽任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但该公司也未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由于肇事者任某某于2013年6月16日在外务工期间因生产事故死亡,二各被告作为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也未在各自所继承的份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依照《民诉法》及《继承法》的有关规定,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82459、85元。
被告罗某某、任某某、任某甲辩称,一、原告诉讼请求过高,违反法律规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李某乙负次要责任。就意味着原告父亲应承担40%的责任,其诉讼请求应相应减少,且答辩人前期已支付34000元,应从总额赔偿金中扣除;二、死者李某乙是众所周知的精神病人,在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死者李某乙系平利县公路段退休职工,患精神病多年,曾因犯罪依法免于刑事责任。李某乙生前由所在单位作为另时监护人管理其退休金的使用。交通事故中,其在没精神意识和无监护人的情况下,强行横穿公路,其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坏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死者李某乙的死亡结果,其仅仅承担师傅的次要责任是远远不够的,原告主张让答辩人承担死亡赔偿责任也是你不公平的;三、原告李某某未尽到法定监护义务,也存在重大过错。原告李某某系死者李某乙的法定监护人,在其父亲长期患病期间,不尽法定监护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四、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第四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罗某某的丈夫任某某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据《保险法》的规定,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第三者责任险,扣除15%的免赔率后,按责任大小依法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任某某(男、196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驾驶的陕GH0***号三轮汽车,由平利县城关镇白果村家中驶往平利县广佛镇方向,07时00分,当车辆行至平安公路22KM+550M处,李某乙(男、195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系平利县公路管理段退休工人)突然横过公路,任某某来不及采取措施将行人李某乙撞倒,造成李某乙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月30日,平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平公交认字(2013)第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李某乙负次要责任”。李某乙死亡后,原告李某某(其母刘生兰与其父李某乙于1981年离婚,李某某随其外婆生活至十三岁便外出务工至今。)回平利县处理其父李某乙死亡后续事宜。由于无法证实其与李某乙父女关系,又无钱交纳鉴定费,经平利县交警队调解,由任某某垫付鉴定费10000元。2013年2月5日安康市公安局以(安)公(司法)鉴(法医)字(2013)019号DNA鉴定意见书鉴定“李某某与死者李某乙存在单亲遗传关系”。后任某某支付给李某某安葬费20000元,医院停尸及其他费用3400元。
另查明,任某某驾驶的陕GH0***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计免陪15%),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李某乙生前患有精神病,曾于1989年6月7日杀人,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不负刑事责任。其单位平利县公路管理段仅安排门卫管理其工资,只负责日常生活费的给付工作;任某某于2013年6月16日在外务工期间发生生产事故死亡。被告罗某某系其妻子,领取了任某某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其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建有三层砖混结构楼房一栋。被告任某某、任某甲均系任某某、罗某某夫妻之子。
上列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DNA鉴定意见书、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89)法鉴字第105号法医技术鉴定书、李某乙、任某某死亡证明书、保险单、户籍证明、平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证明、工伤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证人证言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之父李某乙死亡,系被告罗某某之夫任某某驾驶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原告李某某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过高部分,应予驳回;被告罗某某之夫任某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扣除15%免赔率,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应由被告罗某某之夫任某某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原告李某某之父李某乙负次要责任,被告罗某某之夫任某某负主要责任。故李某乙应自负30%,任某某应负70%的赔偿责任;李某乙生前系精神病患者,原告李某某是法定监护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在李某乙单位仅就日常生活费发放的前提下,原告李某某不履行监护职责,至其父李某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的结果,,具有因果关系,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被告罗某某提出应当减轻赔偿责任的理由,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实际,应减轻被告罗某某等三被告20%的赔偿责任;任某某死亡后,既继承开始,其死亡留有个人合法的财产,且获得的死亡赔偿金由被告罗某某等三被告领取,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罗某某等三被告,在庭审结束前,并未提出放弃继承,应视为接受继承。原告李某某主张应由被告罗某某等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亲子鉴定费10000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由原告李某某举证并证明与死者李某乙是父女关系。其父死亡系被告罗某某之夫任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所致,故原告李某某和被告罗某某应各承担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之父死亡赔偿金373212元(20734×18年),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7637、26元【(373212-110000)×70%×15%】,合计137673、26元;
二、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后的余额233462元,由原告李某某之父李某乙自负131606元【(373212-110000)×50%】,由被告罗某某、被告任某某、被告任某甲赔偿103932、74元(373212-110000-27637、26-131606);
三、由被告罗某某,被告任某某、被告任某甲给付原告李某某亲子鉴定费5000元。
以上二、三项合计108932、74元,被告罗某某、被告任某某、被告任某甲已支付34000元,扣减后,被告罗某某还应给付原告李某某74932、74元(108932、74-34000)。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期限均限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一次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237元,原告李某某负担3618、5元,被告罗某某,被告任某某,被告任某甲负担3618、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连同赔偿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其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飞
审 判 员 邹 丽
代理审判员 印 玲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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