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朱某彩与马某、某某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893)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霍民初字第275号
原告:朱某彩
委托代理人:熊莉,新疆宝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马某,
委托代理人:刘英,新疆博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朱某彩诉被告马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桂洪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彩的委托代理人熊莉、被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英、被告某某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彩诉称,2014年1月21日17时15份,被告马某驾驶新F×××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在冰雪路面侧滑甩尾后驶下道路北侧边沟后侧翻,造成马某及原告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霍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马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原告主张赔偿未果,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请,判令上述被告:一、依法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4,852.25元。二、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某辩称,2014年1月21日,我因看天气寒冷,天较晚,原告一个妇女在路边不好打车,于是无偿搭载原告。事故发生后,我的妻子受伤严重,原告受伤轻微。后原告和我达成赔偿协议书,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由被告支付,此外我给原告200元复查费,又一次性支付给原告5,000元,之后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该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原告此次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没有诉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某某财险辩称,被告马某在我公司投保乘客责任险,保额一万元,马某车辆发生事故,造成被告马某车辆的损失及车上两人受伤。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赔付原告医疗费3050元,已结案。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
1、霍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霍公交认字【××××】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发生事故的经过以及被告马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霍城县第一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一组,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腰部受伤,受伤时原告下肢肌张力均无异常,后来原告下肢血栓是由于此次事故后导致的,且医生医嘱建议卧床修息。
3、六十三团住院病历、化验单、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一组,用以证明原告朱某彩继续治疗,在出院时医生建议局部制动,巩固治疗,定期复查。
4、解放军第十一医院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出院证明、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清单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在第二次出院后两天,第三次住院治疗,因伤后形成左下肢静脉血栓并腰椎右侧横突骨折住院治疗。出院建议要求坚持治疗,定期复查凝血功能。
5、郑州大学附属医院病历、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因伤后引发血栓继续治疗。
6、郑州大学附属医院医疗票据及费用清单、新蔡县人民医院的检查费用和检查单一组,用以证明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
7、交通费票据一组,用以证明原告765元交通费。
原告朱某彩申请周××出庭作证,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对朱某彩医疗救治的情况。
被告马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赔偿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朱某彩与被告马某就此次事故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已经治愈,且被告马某已经全部履行赔偿义务。
2、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该车保险的险种以及数额。
被告某某财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被告马某对原告朱某彩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3、4、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7不予认可。对原告朱某彩申请的证人周××的证言,认为其与本案原告朱某彩有利害关系,不予认可。
原告朱某彩对被告马某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协议是被告马某单方出具的,原告对该协议内容不能正确理解,对告对此协议不予认可。对证据2无异议。
被告某某财险对原告朱某彩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客观性、关系性均无异议,对原告证据2、3、4、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证据7不予认可。对原告朱某彩申请的证人周××的证言不予认可。对被告马某提供的证据1、2予以认可。
经法庭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朱某彩提供的证据2、3,二被告对其真实予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在霍城县第一人民医院和农四师六十三团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318.52元和1,509.81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6、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原告方证人周××证言,虽证人周建兵在事故发生前与原告离婚,但事故发生后,证人周××仍以原告朱某彩配偶的身份办理住院手续和照顾原告,证人与本案原告朱某彩有利害关系,故对其证言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17时15分,原告朱某彩搭乘被告马某驾驶的新F×××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因被告马某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在冰雪路面侧滑甩尾后驶下道路北侧边沟后侧翻,造成驾车人马某和车内乘客朱某彩、王雅丽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马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朱某彩被送至霍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诊断为腰4、5右侧横突骨折,花费医疗费2,318.52元。2014年1月26日,原告朱某彩转院至农四师六十三团医院,诊断为腰椎骨折,2014年2月8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509.81元。原告朱某彩在霍城县第一人民医院和农四师六十三团医院住院花费已由被告马某支付。2014年2月8日,原告朱某彩与被告马某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乙方朱某彩住院期间已经产生的医疗费用及其他必要费用全部由甲方马某承担。出院后,甲方马某一次性付给乙方朱某彩误工费5,000元。以上各项费用一次性付清。自此,甲方的赔偿责任完全消除,乙方自愿承担该事故可能导致的隐形伤害风险,不得再次要求甲方承担该次交通事故有关的任何其它赔偿责任。签订协议后,被告马某向原告朱某彩支付5,000元。当天,原告朱某彩出院回家。2014年2月12日,原告朱某彩入住解放军第十一医院,住院治疗12天,此次治疗花费7,247.41元,出院诊断为左下肢静脉血栓形成,腰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原告朱某彩于2014年2月24日出院。2014年3月6日,原告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接受治疗,出院诊断左下肢静脉血栓,腰3椎体右横突骨折,原告于2014年3月20日出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5,587.60元。出院后又于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花费372.9元。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马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某彩因该起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害,理应得到赔偿。事故发生后,原告朱某彩与被告马某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对事故的处理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朱某彩对其提供的证人周××证言表示认可,该证人证言证明朱某彩自愿签订该协议,且该协议双方已自动履行完毕。现原告朱某彩再次主张因该起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54,852.25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到586元,由原告朱某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
代理审判员 桂洪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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